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異議人 曾湘惠 相對人 黃曾美珠
陳怡芬 王曾美玉 曾文良 曾雪芳 林建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存字第
541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收受貴院
104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通知書之送達,通知異議人領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異議人主張未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無簽訂履約保證契約書,價金計算應依何據,且無通知領取價金存證信函佐證,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受取人受領遲延為由而於104年8月13日辦理清償提存,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並已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等項,而提出該提存書到院乙節,已據本院調取10
4年度存字第54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之該等提存,已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異議人所主張未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履約保證契約書,且無通知領取價金存證信函等情,核屬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本無庸附具,另異議人所指價金計算之依據則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