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艷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艷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劉艷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號5樓賓城商務旅館A05號房內,趁共同投宿該房間之 楊大賓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楊大賓背心右側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大賓睡醒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大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艷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28頁)。
㈡、告訴人楊大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6頁、第24至25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艷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楊大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