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詹世雄 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實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字樣,且相對人復表示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應在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之真偽及相對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認定,因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後,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