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74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林奕勝 被告 林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係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逸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由後追撞訴外人 張福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福生所有上開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又上開車輛受損後交予全翔汽車材料修配行估價修理,零件部分由村興有限公司提供,共計新臺幣(下同)99,250元(工資8,900元、烤漆9,000元、零件81,350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全翔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村興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10月7日份警偵字第105002296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訟訴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訴外人張福生見前路口紅燈減速停等時,由後追撞訴外人張福生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99,250元(工資8,
900元、烤漆9,000元、零件81,350元),其中工資8,900元、烤漆9,000元、零件81,3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全翔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村興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請款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以採信。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27日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8日止,已使用1年4月1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81,3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81,350元,因已使用1年5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43,440元【計算式:81,350×0.369=30,01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81,350-30,018)×0.36
9×(5÷12)=7,892;81,350-30,018-7,892=43,44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43,44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8,900元、烤漆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1,340元(計算式:43,440+8,900+9,000=61,34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340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61,340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6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34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