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賴谷炫
吳宗澤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曾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拾貳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拾肆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三十八、原告賴谷炫負擔千分之三十六,原告吳宗澤負擔千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谷炫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第二項原告吳宗澤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於第二項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預保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新臺幣(下同)1,40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6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33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4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繳納78,632元至原告賴谷炫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16,300元至原告吳宗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第1、2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7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4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繳納38,744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16,300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第1、2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9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2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繳納35,288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24,122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第1、2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6年1月4日具狀將聲明第⑶項變更為:被告應繳納26,612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15,014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卷四第38、63、81頁)。核屬起訴聲明之變更,並經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11月28日、106年1月11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四第48、59、8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甲、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說明:
(一)原告2人前均曾受僱於被告,嗣均離職後,原告賴谷炫再於99年5月7日受雇於被告;原告吳宗澤再於96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其等2人均係擔任駕駛兼送貨員工作,初始負責被告於東部地區短程區域貨物配送,自100年9月
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其等2人經被告指派改為花蓮至桃園來回之職業大貨車長程運送,並輪流做1休1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月薪均為47,000元。原告2人自始均受雇於被告,不曾在順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華食品公司)任職,惟被告之總經理 曾雍泰 另行設立順華食品公司後,擅自將原告2人轉至順華食品公司加入勞健保,原告2人本不知情,事後發現即向被告反應,要求更正回真正雇主加保,被告竟稱係公司政策,其後才將原告2人轉回被告公司加保,致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投保單位曾出現順華食品公司。
(二)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月1日起改為駕駛職業聯結車,與另一同事 陳正三 輪流做1休1,負責被告之花蓮至桃園間來回長程貨物運送,薪資調整為每月53,000元,再於104年4月20日起改與原告吳宗澤輪流做1休1,至104年12月28日為被告資遣時為止,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運送貨物往返於花蓮至桃園間。
(三)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起改派負責被告之花蓮至臺東間短程區域貨物運送,薪資採按件計酬。惟亦偶有支援花蓮至桃園之長程運送,每趟被告給予1,600元之補助,至104年4月20日起再改駕駛職業聯結車與原告賴谷炫輪流做1休1,為花蓮至桃園長程貨物運送,月薪改為每月53,000元,至104年12月28日為被告資遣時為止。
(四)被告應發給原告2人之薪資,係每月於應發薪資額中先扣除5,000元,每隔4個月再將之前已扣之20,000元匯給原告,原告2人均不知其意,但被告終究會給付,原告2人為保有工作,故不敢爭執。又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分別匯付127,874元、180,410元資遣費至原告賴谷炫、吳宗澤薪資帳戶,惟上開金額係以違法尅扣月薪5,000元後之48,000元為計算基準,不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致資遣費短少。又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且令原告2人長期超時工作,並於國定假日、紀念日及特休日均未給予超時加班費,且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亦未依法提撥而有不足。
乙、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93,314元;給付原告吳宗澤927,
986元及分別提撥26,612元、15,014元至原告賴谷炫、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一)資遣費部分:
1、原告賴谷炫自99年5月7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5年又236日,資遣前6個月即10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48,117元、55,675元、55,307元、52,049元、53,784元、48,944元,計313,876元,而104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計184日,則平均每日工資為1,706元(313,876÷184=1,70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工資為51,180元(1,706×30=51,18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其資遣費為144,496元【51,180×(5+236/365)×1/2=144,496】。被告僅支付127,87
4元,短少16,622元(144,496-127,874=16,622)。
2、原告吳宗澤自96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8年又28日,資遣前6個月即10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57,571元、55,294元、49,547元、52,687元、51,553元、49,709元,計316,361元,而104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計184日,則平均每日工資為1,719元(316,361÷184=1,719),平均每月工資為51,570元(1,
719×30=51,57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其資遣費為208,258元【51,570×(8+28/365)×1/2=208,
258】。被告僅支付180,410元,短少27,847元(208,258-180,410=27,847)。
(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資遣原告2人時均未給予預告期間,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均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則原告二人之預告工資均為53,000元。
(三)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2人輪流做1休1負責被告之長程貨物運送,惟原告
2人如請1天特休假時,被告計算原告2人之特休假日數,是將原告2人次日之休假亦計入特休假,是原告2人每請1天特休假,被告即會尅扣為已請2天特休假,致原告
2人之特休假天數短少,減少之特休日原告2人都在上班,被告應補給原告2人特休假工資。
1、原告賴谷炫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請特休假13日,遭被告計為26日,被告應補給22,771元,計算如下:
⑴原告賴谷炫於100年10月30日請特休假,被告扣同月30、
31日2天特休假,多扣1日,當時月薪為47,000元,被告應補1日薪資1,567元(47,000÷30=1,567)。
⑵原告賴谷炫另於103年3月26日、31日、7月28日、8月
15日、11月15日、104年3月14日、28日、7月2日、8月15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11日共請12日特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休假24日,多扣12日,當時月薪為53,000元,每日工資為1,767元(53,000÷30=1,767),被告應補12日計21,204元(1,767×12=21,204)。
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賴谷炫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2,771元(1,567+21,204=22,771)。
2、原告吳宗澤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請特休假8日,遭被告計為16日,被告應補給13,736元,計算如下:
⑴原告吳宗澤於100年10月29日、11月28日請2日特休假,
被告計為請4日特休假,多扣2日,當時月薪為47,000元,被告應補2日薪資3,134元(47,000÷30×2=3,134)。
⑵原告吳宗澤另於104年5月16日、9月11日、25日、11月
6日、22日、12月10日共請6日特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休假12日,多扣6日,當時月薪為53,000元,每日工資為1,767元(53,000÷30=1,767),被告應補6日計10,602元(1,767×6=10,602)。
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吳宗澤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3,736元(3,134+10,602=13,736)。
(四)假日工資部分:被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2人於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惟僅給付當日之工資,是尚應給付原告賴谷炫計80,583元,原告吳宗澤計57,048元,計算如下:
1、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官網公告花蓮地區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間,因天然災害而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期為
101年6月20日、8月1日、8月2日、8月23日、8月24日;102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29日;103年7月22日及104年8月7日、8月8日、9月28日、9月29日,原告賴谷炫於上開日期出車工作7日;原告吳宗澤則出車8日,被告均未給付加倍工資。
3、原告賴谷炫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國定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上班出車工作計43日,因颱風經地方政府公告應放假之日而照常出車工作之日數計6日,計算如下:
⑴103年3月1日以前月薪47,000元之日數,於國定假日、
紀念日等出車工作計26日(即100年9月12日、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1年1月22日、23日、24日、26日、5月1日、9月28日、30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
2年2月10日、15日、17日、3月29日、4月4日、9月19日、10月25日、31日、11月12日、103年1月1日、31日、2月4日、28日),因政府公告颱風應放假之日而出車工作計4日(即101年6月20日、8月1日、23日、10
2年7月13日),二者計30日(26+4=30),而日薪為1,
567元,計47,010元(1,567×30=47,010)。⑵103年3月以後月薪為53,000元之日數於國定假日、紀念
日等出車工作計17日(即103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9月8日、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4年
1月1日、2月18日、20日、28日、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因政府公告颱風應放假之日而出車工作計2日(即103年7月22日、104年8月7日),二者計19日(17+2=19),而日薪為1,767元,計33,573元(1,767×19=33,573)。
⑶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谷炫80,583元(47,010+33,573=80,583)。
4、原告吳宗澤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國定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上班出車工作計37日,計算如下:
⑴103年2月28日以前月薪47,000元之日數,於國定假日、
紀念日等出車工作計29日(即100年10月25日、31日、11月12日、101年1月1日、23日、25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6月23日、8月2日、24日、28日、10月25日、31日、11月12日、102年1月1日、2月16日、28日、4月5日、5月1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3年2月1日、3日),而日薪為1,567元,計45,443元(1,567×29=45,443)。
⑵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9日,於花東地區為短程運
送按件計酬,期間應放假日上班出車計3日(即103年5月1日、7月22日、104年2月22日),而於該期間之月薪轉帳金額自26,347元(21,374+5,000=26,374,即轉帳金額加計每月尅扣之薪資5,000元)至39,774元不等,且每月尚扣勞健保費金額762元及591元,則最低月薪為27,700元以最低月薪27,700元計算日平均工資為923元(27,700÷30=923),被告應給付之加倍工資為2,770元(92
3×3=2,770)。⑶104年4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月薪為53,000元之日數
於國定假日、紀念日等出車工作計5日(即104年8月8日、9月27日、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而日薪為1,767元,計8,835元(1,767×5=8,835)。
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宗澤57,048元(45,443+2,770+8,835=57,048)。
(五)延時工資部分:原告2人自100年9月起擔任花蓮至桃園來回運送,每一趟車程約5、6百公里,每趟出車超時工作最少14小時,扣除約1小時休息時間,每趟出車以13小時計算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最少為5小時,前2小時應以時薪1.33倍計算超時工資,後3小時應以時薪1.66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延時工資1,104,732元;給付原告吳宗澤延時工資800,859元,計算如下:
1、原告2人於月薪47,000元時,平均日薪為1,567元(47,000÷30=1,567)、平均時薪為196元(1,567÷8=196),前2小時之超時工資為521元(196×1,33×2=521),後3小時之超時工資為976元(196×1.66×3=976),每次長程出車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1,497元(521+976=1,497)之超時工資。
⑴原告賴谷炫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404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604,788元(1,497×404=604,788)。
⑵原告吳宗澤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375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561,375元(1,497×375=561,375)。
2、原告2人於月薪53,000元時,平均日薪為1,767元(53,000÷30=1,767)、平均時薪為221元(1,767÷8=221),前2小時之超時工資為588元(211×1,33×2=588),後3小時之超時工資為1,101元(211×1.66×3=1,10
1),每次長程出車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1,689元(588+1,101=1,689)之超時工資。
⑴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296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499,944元(1,689×296=499,944)。
⑵原告吳宗澤自104年4月20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106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179,034元(1,689×106=179,034)。
3、原告吳宗澤於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9日期間,雖負責東部短程運送,但另支援花蓮至桃園之長程運送計75趟,每趟連同原本的短程運送,都是連續工作24、25小時以上,則延時工時以24(連續工時)-8(原本工資)-1(吃飯上廁所)=15小時,原告減以13小時做為延時工時計算,並以該期間之最低月收入27,700元計算延時工資,為日薪923元(27,700÷30=923)、時薪115元(923÷8=
115),則前2小時之延時工資為306元(115×1.33×2=306),後11小時之延時工資為2,100元(115×1.66×11=2,100),原告吳宗澤每出車一趟之延時工資為2,40
6元(306+2,100=2,406),計出車75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180,450元(2,406×75=180,450)。被告於原告吳宗澤每趟出車支援時給付1,600元,共已給付120,
000元(1,600×75=120,000),是被告尚應給付60,450元(180,450-120,000=60,450)。
4、是原告賴谷炫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延時工資合計為1,104,732元(604,788+499,944=1,104,732):原告吳宗澤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延時工資合計為800,859元(561,375+179,034+60,450=800,859)。
(六)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賴谷炫任職期間因婚假、陪產假,及喪假,遭尅扣22日之薪資計38,874元。
原告賴谷炫於103年9月4日至7日、18日至21日共請8天婚假;分別於長子出生之103年3月28日至30日,及次子出生之104年6月24日至27日、7月2日共請8天陪產假;並因祖父過世於104年7月8日、9日、14日、15日、30日、31日請喪假6日,上開請假計22日,被告依前開規定本應照給薪資,竟無端尅扣,而原告賴谷炫上開期間之月薪為53,000元,日薪即為1,76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38,874元(1,767×22=38,874)。
(七)前開各項請求總計,原告賴谷炫之金額為1,316,582元(16,622+53,000+22,771+80,583+1,104,732+38,874=1,316,582);原告吳宗澤之金額為952,490元(27,847+53,000+13,736+57,048+800,859=952,490)。因被告於105年
1月間曾分別匯款23,268元及24,504元給原告賴谷炫、吳宗澤,此部分原告2人同意抵銷,則原告賴谷炫可請求之金額為1,293,314元(1,316,582-23,268=1,293,314);原告吳宗澤可請求之金額為927,986元(952,490-24,504=927,986)。
(八)被告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應對原告賴谷炫短少提撥之26,612元、原告吳宗澤短少提撥之15,014元存入原告2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1、原告2人於月薪為47,000元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第36級,每月以48,200元之6%,即2,892元(48,200×6%=2,892)為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月薪為53,000元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係以53,000元之6%,即3,180元(53,000×6%=3,180)為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原告吳宗澤於103年3月1日至10
4年4月19日期間採按件計酬,月薪資自27,700元至39,774元不等,以最低之27,700元計算,其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5級,應以28,800元之6%計算月提繳金額為1,728元(28,800×6%=1,728)。
2、原告賴谷炫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共30個月,每月月薪47,000元,被告應提撥86,760元(48,200
×6%×30=86,760);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21個月又28日,每月月薪53,000元,被告應提撥69,652元【53,000×6%×(21+28÷31)=66,780+2,872=69,652】,計應提撥156,412元(86,760+69,652=156,412)。惟被告僅提撥129,800元,被告未依法足額提撥,造成原告賴谷炫26,612元(156,412-129,800=26,612)之損害,原告賴谷炫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被告將不足額26,612元繳納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3、原告吳宗澤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間期共30個月,每月月薪47,000元,被告應提撥86,760元(48,200×6%×30=86,760);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9日期間共13月又19日,以最低27,700元月薪計算,其退休金提撥金額為23,558元【28,800×6%×(13+19÷30)=22,464+1,094=23,558】;104年4月20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8個月又9日,每月月薪53,000元,被告應提撥26,363元【53,000×6%×(8+9÷31)=25,440+923=26,363】,計應提撥136,681元(86,760+23,558+26,363=136,
681)。惟被告僅提撥121,667元,被告未依法足額提撥,造成原告吳宗澤15,014元(136,681-121,667=15,014)之損害,原告吳宗澤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被告將不足額15,014元繳納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丙、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答辯狀提出之附件明細:
1、附件一之原告賴谷炫派車明細表、薪資結構表、明細表及出勤明細表:
原告賴谷炫均未見過上開文件,且上開明細表及結構表中,100年9月至102年5月部分:上班天數多載為29天或30天,與實際天數不符,況不論上開天數為何,均臚列3,
000元全勤及5,000元敬業獎金、底薪為5,000元或10,000元,不符規定,而每月敬業獎金加上運輸獎金達薪資70-80%以上,不符常情;102年6月至12月部分:被告於10
5年2月給付原告賴谷炫1月份薪資時,曾交付同格式之薪資明細表及出勤明細表,是被告於105年2月才改用此格式表,並以電腦格式偽造套用列印102年6至12月之薪資及出勤明細表,原告賴谷炫任職期間並沒有這些文件。
2、附件二之原告賴谷炫薪資明細表(103年1月至104年12月):
被告雖有按月交付上開薪資明細表,惟原告賴谷炫僅確認被告有支付薪資之事實,對被告虛列之薪資項目並無力干涉,該明細表之結構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非兩造約定之內容,由下述可知,內容實屬不實。
⑴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給員工,並於答辯狀二主張:兩造約
定之勞動條件無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雙倍工資約定。然於上開薪資明細表確載有加班費之項目,且兩造於花蓮縣政府調解時,被告已承認內容不實係其自己之紀錄,並經調解委員當場指正,顯係被告為規避勞動主管機關查核而臚列。
⑵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底薪有10,000元及13,000元,除不符規
定外,亦可知非經兩造約定,否則豈可任意變動?又加班費除104年2月記載14,380元、104年5月記載13,308元外,每月加班費均為12,236元,也可證明不是以加班時數計算之金額,而是被告任意填載之金額。
⑶再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上班天數自12日至16
日不等,不論有無請特休假,每月均臚列3,000元全勤,且上半表格之運輸獎金與下半表格所載之運輸獎金竟無一相符,也可證被告係任意虛列薪資項目。
3、附件三之原告賴谷炫上下班工時表(100年9月至104年12月):
原告賴谷炫於任職期間均未見過上開文件,且該記載之內容與原告賴谷炫實際上下班之時間不符,工時記載低於實際工作時間,此由101年6月18日、7月30日、8月21日蘇花公路封路,車輛受阻,工時表卻記載原告賴谷炫於凌晨3:30下班,顯有不實。
4、附件三、四、五原告吳宗澤之派車明細表薪資結構表及出勤明細表部分與上開原告賴谷炫1、2之陳述同。
5、附件六之原告吳宗澤上下班工時表(100年9月至104年12月):
原告吳宗澤於任職期間均未見過上開文件,且該記載之內容與原告吳宗澤實際上下班之時間不符,工時記載低於實際工作時間,此由101年5月12日、6月9日、8月26日、102年5月19日、8月19日、8月31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5日蘇花公路封路,車輛受阻,工時表卻記載原告吳宗澤於凌晨3:30下班,顯有不實。
(二)薪資部分:原告2人自100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月薪47,000元,在102年4月之前被告每月拆分為2次匯付,每月
8日付第1筆、20日固定匯付第2筆10,000元。102年5月起被告自行變更薪資匯付情形,每月保留薪資5,000元,於每4個月的第2個月一次匯付4個月的保留款20,000元至原告2人之薪資帳戶。原告2人薪資帳戶所匯入之金額,為扣除原告2人之勞、健保自付額1至2千餘元不等,實際薪資金額需再加上勞健保自付額,故總額為47,000元或53,000元。
(三)資遣費部分: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
4款規定,應以被告匯入原告2人帳戶內之金額,加計被告每月扣留之5,000元及原告2人每月之勞健保費自付額,被告並未計算扣留之5,000元及勞健保費自付額。
(四)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係原告2人依法所請之特休假遭被告雙倍計算尅扣特休假之日數,致令原告2人不能再請之特休假工資,被告重複計算原告2人所請之特休假日數,等於變相尅扣原告之特休日,如同原告於特休日時上班,此為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給付工資。
(五)紀念日、勞動日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延時工資部分:
勞基法第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2人雖任職司機工作,亦知悉工作時間需輪班做1休1,惟被告僅告知月薪於駕駛大貨車時為47,000元、駕駛聯結車時為53,000元,花東短程送貨是按件計酬,並未約定例假日及假日工資包含於工資總額,被告所謂應受雙方協議拘束並無可採,更何況如有此約定也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
丁、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9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2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繳納26,612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15,014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第1、2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均曾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後原告賴谷炫再於99年
5月7日受僱迄104年12月28日(99年5月7日至102年
1月4日間之勞健保係以順華食品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吳宗澤再於96年12月1日受僱迄104年12月28日(98年
1月1日至102年1月4日間之勞健保係以順華食品公司為投保單位)。而100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原告
2人採做1休1輪流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往返於花蓮與桃園間之長程運送。此期間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敬業獎金、全勤獎金、運輸獎金等部分,其中「運輸獎金」部分即為「出車費」(下同),出車一趟為1,600元,而為該次出車之勞務對價,並以實際出車趟數計算。此期間原告2人所領取之工資(含運輸獎金),每月為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並非如原告2人所主張之每月47,000元。
(二)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與訴外人陳正三2人採做1休1輪流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往返於花蓮與桃園間之長程貨物運送,俟104年4月20日改與原告吳宗澤採做1休1輪流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貨物往返於花蓮桃園間。此期間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敬業獎金、全勤獎金、運輸獎金等部分,出車一趟為1,800元,而為該次出車之勞務對價,並以實際出車趟數計算。此期間原告2人所領取之工資(含運輸獎金),每月為35,000元至47,000元不等,並非如原告賴谷炫所主張之每月53,000元。
(三)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改以支援大貨車之長程運送業務及東部地區短程運送,有時亦支援聯結車長程運送,而花蓮與桃園間之大貨車長程運送,係以每趟1,600元計算運輸獎金(即出車費),聯結車長程運送為每趟1,800元計算,至於短程運送則以運送距離決定。此期間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敬業獎金、全勤獎金、運輸獎金等部分,出車一趟為1,600元(大貨車)或1,800元(聯結車),而為該次出車之勞務對價,並以實際出車趟數計算。此期間原告吳宗澤所領取之工資(含運輸獎金)每月約為26,000元至38,000元不等,非如其主張之每月薪資53,000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4個月之期間會匯款20,000元至其等薪資帳戶,係屬每個月5,000元之工資,被告否認之,其屬性應屬獎金。又以104年為例,原告2人每週工時均在42至43小時,與勞基法每週法定工時相較,並無明顯違反,且原告2人在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時,均知悉自花蓮運貨至桃園之時間需約13小時,也同意採做1休1之方式工作,因此兩造為減少計算加班費之繁雜,才會採固定每趟1,800元之出車費做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以此勞動條件締結勞動契約。
(五)原告2人出缺勤記錄同意以原證2之2之出勤記錄表為準,其等主張花蓮至桃園間長程出車趟數亦同意以原證2之
1所載「花蓮-桃園出車趟數」欄記載之次數為準,並對原告2人得請求預告工資部分無意見,惟應以底薪26,000元計算,因原告2人於預告期間並無任何出車情況,不應將出車費計入預告工資內,而以53,000元計算。又被告曾於105年2月5日分別匯款24,504元及23,268元至原告吳宗澤及賴谷炫之前揭帳戶,因而主張此部分匯款抵銷原告
2人得請求之金額。
(六)資遣費部分:
1、證人 趙建中 到院證稱:伊知道104年10月20日原告入款20,000元之事,那是節獎金,之前應徵時如果是大貨車是00,000元的薪資,每個月會留下5,000元,4個月領1次,是2、6、10月領。伊之前應徵時底薪18,000元,含節獎金是23,000元,節獎金每4個月領1次,所以每個月是5,
000元等語。是被告於每年2、6、10月匯款20,000元即每月5,000元部分並非薪資,自不得算入平均工資。
2、原告賴谷炫之年資為5年7月22日,其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4年、8月50,675元、9月50,307元、10月47,049元、11月48,893元、12月43,944元、1051月26,000元,合計為266,868元,平均工資為47,330元(266,868÷6=47,330),經計算後資遣費為127,874元【47,330×(5+9÷12)×0.5=127,874】,惟被告業已於105年2月5日匯款127,874元給原告賴谷炫,而給付完畢。
3、原告吳宗澤之年資為8年28日,其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4年8月50,294元、9月44,547元、10月47,687元、11月46,553元、12月44,709元、105年1月26,000元,合計為259,790元,平均工資為43,298元(259,790÷
6=43,298),經計算後資遣費為176,787元【43,298×(8+2÷12)×0.5=176,787】,被告業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80,410元予原告吳宗澤,雖有多匯,惟被告並沒有考慮要求追回。
(七)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如有特休假未休部分,須可歸責於被告始得請求,惟原告2人並未主張或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致未能請特別休假,難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縱認原告2人之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其底薪26,000元計算每日工資,而非以47,000元或53,000元為計算標準。
(八)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時之加倍工資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2、原告2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被告關於駕駛職務為排班制,被告在員工任職前亦會說明司機薪資之計算,並且表示在排班的結果之下,司機是「做1休1」,會在假日出勤,不過對於假日出勤一事並沒有加倍計算工資,而是依平時出車的出車費計算工資,即每月薪資計算為底薪加出車費,而出車費為底薪之外因原告2人提供勞務而另外支出之對價。又原告2人對於上開計薪方式,長久以來並未表達異議,應認其等自始同意被告就假日出勤部分係依上開標準給付工資而受僱。況原告2人均有在先前離職之後,再重回受僱於被告,對於上開約定絕非毫不知情。其等既已知悉被告之薪資結構下,而願受僱於被告,難謂不願受此協議拘束,故不得請求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3、颱風之天然災害而停止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明定之假期,兩造並未約定颱風假應加倍發給工資,被告既已給付底薪及出車費,則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颱風仍上班出車,而請求給付加倍工資,應屬無據。
4、縱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其等之底薪26,000元計算每日工資,而非以47,000元或53,000元為計算標準。
(九)延時工資部分:證人趙建中於本院證稱:出車費是拖車(即聯結車)出車
0趟1,800元加底薪、大貨車1,600元加底薪,薪資單上寫的很清楚,就是跑1趟長程的車程,給他這一筆出車費。出車費不會因路程長短而有改變,是固定的,就伊所知,司機都知道等語。顯見原告2人對於出車費是因長程車程的出車而另外給付之對價,且以趟次計算,不因時間長短而改變。足認兩造約定時已顧慮到出車時間不固定,且有可能因時間拉長而有延長工時工資的問題,遂約定由一個固定數額即出車費計算可能發生之延長工時工資,而以趟次計算支付,不另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每月均如實給付並無違約之處,原告2人自無另外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縱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其底薪26,000元計算每日工資,而非以47,000元或53,000元為計算標準。
(十)關於原告賴谷炫請求給付婚假、陪產假、喪假部分,縱認有理由,亦應以其底薪26,000元計算每日工資,而非以53,000元為計算標準。
(十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賴谷炫於99年5月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年資為5年7月22日(5年236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27,874元資遣費至原告賴谷炫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2、原告吳宗澤於96年12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年資為8年28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80,410元資遣費至原告吳宗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3、原告2人任職期間,擔任被告之花蓮至桃園大溪貨物運送司機時,每趟出車扣除休息時間之連續工時最少為13小時以上。
4、被告於105年2月5日分別匯款24,504元、23,268元至原告吳宗澤、賴谷炫之上開薪資帳戶,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2人並同意抵銷得請求之金額。
5、原告提出之原證2-2原告2人任職期間花蓮班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記錄表等為真正,兩造並同意以原證2-1原告2人「花蓮-桃園出車趟數」欄所載計算原告2人花蓮至桃園之出車趟數。
6、原告2人所列特休日、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原告賴谷炫之結婚請假日、配偶生產請陪產假日、喪假日之日數,被告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2人於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大溪送貨時之薪資分別為何?
2、原告2人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3、原告2人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4、原告2人請求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有無理由?
5、原告2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理由?
6、原告2人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其等請求短少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7、原告賴谷炫請求婚假、陪產假、喪假計22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8、原告2人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2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賴谷炫主張其於99年5月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並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年資為5年7月22日(5年236日);原告吳宗澤主張於96年12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並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年資為8年28日。又原告2人每月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由被告匯入其等設於玉山銀行之薪資帳戶內,有原告
2人提出之花蓮班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記錄表、大溪專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紀錄表、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司機含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配司機含大溪專車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宜蘭區配送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原告2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39至41、42至46頁、卷四第41至44頁、82、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2人於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大溪送貨時之薪資分別為何?原告2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之月薪,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駕駛大貨車均為47,000元;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之月薪調整為53,000元: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因是按件計酬,故每月為27,700元以上,以27,700元計算,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之月薪調整為53,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2人之月薪為底薪26,000元,並不包括節獎金20,000元、運輸獎金1,600元或1,800元等語置辯。經查: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判決意旨參照)。
2、節獎金部分:證人趙建中到院證稱:伊是104年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從司機做到單位主管,大貨車、拖車(即聯結車)的薪水有底薪及算趟次的出車費(即被告所稱之運輸獎金),但沒有固定,底薪加出車費,大貨車司機底薪23,000元,拖車司機底薪是26,000元;節獎金是大貨車司機每月會先留下5,000元,4個月領1次,即每年2、6、10月領,伊之前應徵時底薪為18,000元,含節獎金是23,000元,節獎金每4個月領1次,所以每月是5,000元;出車費是大貨車出車一趟是1,600元加底薪、拖車出車一趟是1,800元加底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7、30頁)。又由原告2人之薪資帳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
1頁背面、162頁正背面、175頁背面、176頁背面、17
7頁背面),不論原告2人每月所領之薪資為何,被告確於每年2、6、10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2人之上開薪資帳戶,即非關原告2人每月領得之薪資多寡,均按時匯入原告2人之薪資帳戶,則上開被告所稱之節獎金在其公司之制度上係為經常性給予,自係工資之一部,並得列入月薪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3、運輸獎金(即出車費)部分:證人趙建中到院證稱:大貨車出車一趙之出車費為1,600元、拖車(即聯結車)出車0趟是1,800元,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費用只要有出車,即應支付,自屬被告發放薪資制度上經常性之給予,自應認係工資一部,而應列入月薪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4、證人趙建中係於104年2月始受僱於被告,而原告2人至遲係於99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是原告2人非係證人趙建中所應徵談妥薪資等工作條件。則證人趙建中雖證稱:司機到被告公司應徵時,是由 伊來 洽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然並無從由其證述來推論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勞動條件係如何約定。
5、被告於原告2人任職之初並未將薪資明細表交給原告2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致原告2人不知匯入其帳戶之薪資結構為何,實不宜任由被告以薪資結構之名目來規避其應負之責任。又證人趙建中亦到院證稱:被告之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3,000元加上出車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6,000元加上出車費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因上情主觀上認被告與其等洽談之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3,000元加上出車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6,000元加上出車費為其基本薪資,並不違常情。而不論大貨車或聯結車司機均採做1休1之工作方式,則不分大小月份,以每月30日計算,採做1休1,出車趟次為15次,即大貨車司機之月薪為23,000元+(1,600元×15)=47,000元;聯結車司機之月薪為26,000元+(1,800元×15)=53,000元。
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計算原告2人之資遣費時,並未將預扣所謂之節獎金5,000元計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且有匯入原告 賴谷玄 、吳宗澤之存摺帳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四第84頁),亦足認在被告之認知內,原告2人在為其資遣時之月薪為53,000元。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時之月薪,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駕駛大貨車均為47,000元;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原告吳宗澤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之月薪為53,000元等情,堪予採信,並以此為計算延時工資之基準。至原告2人其後同意如未出車即不領出車費,並不影響前開計算延時工資之基準,併予敘明。
6、原告吳宗澤主張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因是按件計酬,故每月為27,700元以上,以27,7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吳宗澤於上開期間之最低薪資為103年8月
8日轉帳之金額為21,347元(此為前一個月即103年7月份之薪資),有該存戶交易名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其當月薪資為21,347元加上列為獎節金之5,
000元(每4個月匯入20,000元,每月即為5,000元,20,00÷4=5,000)與勞健保費金額762元及591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計27,700元(21,347+5,000+762+591=27,700)。原告吳宗澤同意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最低之所得計算每月月薪,尚可採信,並以此為計算延時工資之基準。
7、被告雖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明細表以證明其等之月薪為底薪26,000元云云。惟上開薪資明細表不論原告2人上班之天數為何,均記載底薪13,000元或10,000元、敬業獎金4,
600元或5,000元、全勤奬金3,000元,甚且加班費均記載為5,320元或12,236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背面、131至137頁背面),與常情已有不合。況與證人趙建中於本院上開證述:大貨車司機底薪23,000元,拖車司機底薪是26,000元加上出車費(大貨車一趟1,600元、拖車一趟1,800元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與原告2人間並無加班費之約定,惟在上開薪資明細表竟有加班費之記載,足認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與原告
2人應有薪資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8、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給付原告2人之薪資係採大貨車司機按月給付47,000元、聯結車司機按月給付53,000元,另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雖採按件計酬,然依前開規定,仍應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則應以不分大小月份,每月均以30日計,每日
8小時(即每月240小時),計算原告2人之平時每日及每小時工資額。則原告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之每月及每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下:
⑴原告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薪
資為47,000元,每日工資為1,567元(47,000÷30=1,567),每小時工資為196元(47,000÷240=196)。
⑵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原
告吳宗澤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每月薪資為53,000元,每日工資為1,767元(53,000÷30=1,767),每小時工資為221元(53,000÷240=221)。
⑶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每月
薪資為27,700元,每日工資為923元(27,700÷30=923),每小時工資為115元(27,700÷240=115)。
(三)原告2人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賴谷炫主張其自99年5月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
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年資為5年7月22日;原告吳宗澤主張其自96年12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年資為8年28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卷四第44、82、83頁)在卷可按,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等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均超過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予資遣30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於資遣原告賴谷炫、吳宗澤時均未給予預告期間,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賴谷炫、吳宗澤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賴谷炫、吳宗澤於被告資遣時,其等之月薪均為53,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吳宗澤預告期間之工資各為53,000元。
(四)原告2人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賴谷炫主張其於100年10月30日、103年3月26日、31日、7月28日、8月15日、11月15日、104年3月14日、28日、7月2日、8月15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11日共請13日特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休假26日;原告吳宗澤主張其於100年10月29日、11月28日、104年5月16日、9月11日、25日、11月6日、22日、12月10日共請
8日特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休假1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並有原告2人提出之花蓮班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紀錄表、大溪專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紀錄表、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司機含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配司機含大溪專車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宜蘭區配送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以原告2人如有特休假未休部分,須可歸責於被告始得請求,惟原告2人並未主張或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請特別休假,難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等語置辯。惟查: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經勞動部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可稽。再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係主張其等僅請1日特別休假,被告竟以請特別休假2日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多扣之1日實屬可歸責於被告,非原告2人在勞動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不為特別休假,且上開期間既已經過,原告
2人已無從再為請特別休假。是原告賴谷炫、吳宗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多扣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3日及8日,即屬有據。
3、原告賴谷炫部分:⑴原告賴谷炫於100年10月30日請特別休假1日,遭被告計
為請特別休假2日,多扣1日,當時之月薪為47,000元,日薪即為1,567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補給1,567元。
⑵原告賴谷炫另於103年3月26日、31日、7月28日、8月
15日、11月15日、104年3月14日、28日、7月2日、8月15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11日共請12日特別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別休假24日,多扣12日,當時月薪為53,000元,日薪即為1,767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補給21,204元(1,767×12=21,204)。⑶從而,原告賴谷炫得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22,771元(1,567+21,204=22,771)。
4、原告吳宗澤部分:⑴原告吳宗澤於100年10月29日、11月28日請特別休假2日
,遭被告計為請特別休假4日,多扣2日,當時之月薪為47,000元,日薪即為1,567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補給3,134元(1,567×2=3,134)。
⑵原告吳宗澤另於104年5月16日、9月11日、25日、11月
6日、22日、12月10日共請6日特別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別休假12日,多扣6日,當時月薪為53,000元,日薪即為1,767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補給10,602元(1,767×6=10,602)。
⑶從而,原告吳宗澤得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為13,736元(3,134+10,602=13,736)。
(五)原告2人請求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有無理由?原告2人主張其等在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應給予加倍之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2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採做1休1之方式工作,且颱風假出車兩造並未約定應給予加倍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2人自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始起,均採做1休1之工作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時間,確係採做1休1之方式為之。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參照)。是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月薪,如未低於上開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勞工即不得再行爭執,若低於該加計之工資總額,始得請求其差額(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2人擔任長程運送司機時之薪資每月分別為47,000元及53,000元,另原告吳宗澤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
4月19日止因是按件計酬,每月薪資則至少亦有27,700元(尚未加計加班費),已如前述,已高於最低基本薪資加計例假日上班之加倍發給工資。又原告2人工作時間既係採做1休1方式,即工作1天休息1天,既已於工作日後之翌日休息,即無週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上班之別,而應計為加班之情事,原告2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其於例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
3、再按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5年5月17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6602號函釋在案。本件兩造就於天然災害即放颱風假時仍到工出車,工資如何發放及應否補假休息並未約定,則被告於原告2人在颱風天上班出車既有發給應有之薪資,原告2人即無再行請求加倍工資之權。
4、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紀念日、勞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理由?原告2人主張被告從未曾支付其等延時工資,尚積欠原告賴谷炫1,104,732元、原告吳宗澤800,859元之延時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其等已約定以大貨車出車一趟發給1,600元、聯結車出車一趟發給1,800元做為勞務對價,並無加班費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自100年9月至104年12月任職期間,每月由花蓮至桃園大溪之出車趟數及每次出車時間為13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1頁),有原告2人提出之計算表及花蓮班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記錄表、大溪專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紀錄表、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司機含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配司機含大溪專車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宜蘭區配送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又證人趙建中亦到院證稱:花蓮到桃園大溪之長程運送來回各約6小時,疊貨時間將近2小時,疊貨回來還要卸貨約1、2小時,司機回到公司後還會冲洗車輛約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9頁)。堪認原告2人所列出車趟數及每次長程出車時間為13小時,足以採信。則依原告2人所列每月「花蓮-桃園出車趟數」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背面、第20頁):
┌─┬───────┬───────┬───────┬───────┬───────┐││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月│賴谷炫│吳宗澤│賴谷炫│吳宗澤│賴谷炫│吳宗澤│賴谷炫│吳宗澤│賴谷炫│吳宗澤│││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之出車│││趟數│趟數│趟數│趟數│趟數│趟數│趟數│趟數│趟數│趟數│├─┼───┼───┼───┼───┼───┼───┼───┼───┼───┼───┤│1│││15│16│14│15│14│12│15│2│├─┼───┼───┼───┼───┼───┼───┼───┼───┼───┼───┤│2│││16│12│11│10│12│9│12│3│├─┼───┼───┼───┼───┼───┼───┼───┼───┼───┼───┤│3│││14│15│14│12│12│6│13│4│├─┼───┼───┼───┼───┼───┼───┼───┼───┼───┼───┤│4│││13│14│13│13│14│11│14│11│├─┼───┼───┼───┼───┼───┼───┼───┼───┼───┼───┤│5│││15│11│13│14│15│10│16│14│├─┼───┼───┼───┼───┼───┼───┼───┼───┼───┼───┤│6│││14│14│12│13│14│8│12│15│├─┼───┼───┼───┼───┼───┼───┼───┼───┼───┼───┤│7│││12│14│14│13│14│3│11│16│├─┼───┼───┼───┼───┼───┼───┼───┼───┼───┼───┤│8│││14│13│12│12│15│7│15│15│├─┼───┼───┼───┼───┼───┼───┼───┼───┼───┼───┤│9│15│15│13│12│12│12│9│8│14│12│├─┼───┼───┼───┼───┼───┼───┼───┼───┼───┼───┤│10│14│15│13│14│14│13│14│3│13│14│├─┼───┼───┼───┼───┼───┼───┼───┼───┼───┼───┤│11│15│13│13│13│13│13│14│2│14│12│├─┼───┼───┼───┼───┼───┼───┼───┼───┼───┼───┤│12│13│11│14│14│13│13│14│3│12│12│└─┴───┴───┴───┴───┴───┴───┴───┴───┴───┴───┘
2、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被告每月匯入(翌月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如下,有原告吳宗澤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背面、176頁):
┌─┬─────────────────┬─────────────────┐││103年│104年│├─┼────────┬────────┼────────┬────────┤│1│││02/08薪轉30,453││├─┼────────┼────────┼────────┼────────┤│2│││03/08薪轉28,922│02/17獎金紅利32││││││,000。││││││此部分12,000元係││││││年獎金,20,000元││││││係每月預扣5,000││││││元,計4個月。│├─┼────────┼────────┼────────┼────────┤│3│04/08薪轉26,856││04/08薪轉31,889││├─┼────────┼────────┼────────┼────────┤│4│05/08薪轉34,774││05/08薪轉42,185││├─┼────────┼────────┼────────┼────────┤│5│06/08薪轉32,847││││├─┼────────┼────────┼────────┼────────┤│6│07/08薪轉29,893│06/20薪轉20,000│││├─┼────────┼────────┼────────┼────────┤│7│08/08薪轉21,347││││├─┼────────┼────────┼────────┼────────┤│8│09/08薪轉23,863││││├─┼────────┼────────┼────────┼────────┤│9│10/08薪轉32,651││││├─┼────────┼────────┼────────┼────────┤│10│11/08薪轉29,472│10/20薪轉20,000│││├─┼────────┼────────┼────────┼────────┤│11│12/08薪轉27,660││││├─┼────────┼────────┼────────┼────────┤│12│01/08薪轉31,015││││└─┴────────┴────────┴────────┴────────┘
3、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至104年4月自負之勞健保費用如下,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34頁背面):┌─┬─────────┬─────────┐││103年│104年│├─┼────┬────┼────┬────┤│月│勞保金額│健保金額│勞保金額│健保金額│├─┼────┼────┼────┼────┤│1│││696│513│├─┼────┼────┼────┼────┤│2│││696│513│├─┼────┼────┼────┼────┤│3│762│591│636│468│├─┼────┼────┼────┼────┤│4│762│591│636│468│├─┼────┼────┼────┼────┤│5│762│591│││├─┼────┼────┼────┼────┤│6│762│591│││├─┼────┼────┼────┼────┤│7│762│591│││├─┼────┼────┼────┼────┤│8│762│591│││├─┼────┼────┼────┼────┤│9│662│513│││├─┼────┼────┼────┼────┤│10│662│513│││├─┼────┼────┼────┼────┤│11│662│513│││├─┼────┼────┼────┼────┤│12│662│513│││└─┴────┴────┴────┴────┘
4、被告雖再以長程運送之司機已有約定大貨車出車1趟給出車費1,600元、聯結車出車1趟給出車費1,800元,故無延時工資等語置辯。惟上開出車費為原告2人計算月薪及日薪、時薪之基準,已如前述。而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則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自應給予延時工資,始符前開規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又原告2人長程運送之工作時間為13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長程運送之延時工作時數為5小時(13-8=5)。
5、原告吳宗澤主張其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是負責花東短程運送,期間並有支援花蓮至桃園大溪長程運送,是支援長程運送每趟延時工時有13小時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運送,每趟已有出車費1,60
0元,故無延時工資等語置辯。查原告吳宗澤上開期間係採按件計酬,並於每次運送後約下午2時即回到公司,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原告吳宗澤此期間雖採按件計酬,然仍應依前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計算,超過之工作時間之時數始得計算延時工資,始為合理。又按諸一般常情,上下班時間均是從上午8時開始至下午5時止,原告吳宗澤雖主張其自上午6、7時即到公司出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於下午2時回到被告公司後,再支援長程運送,距其正常上班至下午5時下班,時間尚有3小時,而長程運送時間為13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運送之延時工時應為10小時(13-3=10)較為合理。
原告吳宗澤及被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而應以10小時計算原告吳宗澤此期間之延時工時。
6、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結論參照)。原告2人請求在延長工時2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倍,超過2小時部分,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即1.66倍發給,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再原告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小時工資為196元(47,000÷240=196);原告賴谷炫自
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原告吳宗澤自10
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每小時工資為221元(53,000÷240=221);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每小時工資為115元(27,700÷240=115),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之延時工資及應領薪資計算如下:
⑴100年度延時工資及應領薪資:
A、原告賴谷炫部分:
9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10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11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12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綜上,原告賴谷炫100年延時工資計85,353元(9月份22,461+10月份20,964+11月份22,461+12月份19,467=85,
353)。
B、原告吳宗澤部分:
9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10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11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2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1日,即1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6,472元【(11×2×196×1.33=5,735)+(11×3×196×1.66=10,737)=16,472)。
應領薪資為57,072元(23,000元+出車11趟次每趟1600元即17,600元+加班延時工資16,472元=57,072元)。
綜上,原告吳宗澤100年延時工資計80,861元(9月份22,461+10月份22,461+11月份19,467+12月份16,472=80,861)。
⑵101年度延時工資及應領薪資:
A、原告賴谷炫部分:
1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2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6日,即16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959元【(16×2×196×1.33=8,342)+(16×3×196×1.66=15,617)=23,959)。
應領薪資為72,559元(23,000元+出車16趟次每趟1600元即25,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959元=72,559元)。
3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4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5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6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7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8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9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0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1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2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綜上,原告賴谷炫101年延時工資計248,574元(1月份22,461+2月份23,959+3月份20,964+4月份19,467+5月份22,461+6月份20,964+7月份17,969+8月份20,964+9月份19,467+10月份19,467+11月份19,467+12月份20,964=248,574)。
B、原告吳宗澤部分:
1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6日,即16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959元【(16×2×196×1.33=8,342)+(16×3×196×1.66=15,617)=23,959)。
應領薪資為72,559元(23,000元+出車16趟次每趟1600元即25,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959元=72,559元)。
2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3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4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5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1日,即1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6,472元【(11×2×196×1.33=5,735)+(11×3×196×1.66=10,737)=16,472)。
應領薪資為57,072元(23,000元+出車11趟次每趟1600元即17,600元+加班延時工資16,472元=57,072元)。
6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7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8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9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10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11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2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綜上,原告吳宗澤101年延時工資計242,584元(1月份23,959+2月份17,969+3月份22,461+4月份20,964+5月份16,472+6月份20,964+7月份20,964+8月份19,467+9月份17,969+10月份20,964+11月份19,467+12月份20,964=242,584)。
⑶102年度延時工資及應領薪資:
A、原告賴谷炫部分:
1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2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1日,即1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6,472元【(11×2×196×1.33=5,735)+(11×3×196×1.66=10,737)=16,472)。
應領薪資為57,072元(23,000元+出車11趟次每趟1600元即17,600元+加班延時工資16,472元=57,072元)。
3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4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5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6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7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8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9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10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11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2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綜上,原告賴谷炫102年延時工資計232,103元(1月份20,964+2月份16,472+3月份20,964+4月份19,467+5月份19,467+6月份17,969+7月份20,964+8月份17,969+9月份17,969+10月份20,964+11月份19,467+12月份19,467=232,103)。
B、原告吳宗澤部分:
1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2,461元【(15×2×196×1.33=7,820)+(15×3×196×1.66=14,641)=22,461)。
應領薪資為69,461元(23,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600元即24,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2,461元=69,461元)。
2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0日,即10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4,975元【(10×2×196×1.33=5,214)+(10×3×196×1.66=9,761)=14,975)。
應領薪資為53,975元(23,000元+出車10趟次每趟1600元即16,000元+加班延時工資14,975元=53,975元)。
3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4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5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6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7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8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9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10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1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12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9,467元【(13×2×196×1.33=6,778)+(13×3×196×1.66=12,689)=19,467)。
應領薪資為63,267元(23,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600元即20,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9,467元=63,267元)。
綜上,原告吳宗澤102年延時工資計229,109元(1月份22,461+2月份14,975+3月份17,969+4月份19,467+5月份20,964+6月份19,467+7月份19,467+8月份17,969+9月份17,969+10月份19,467+11月份19,467+12月份19,467=229,109)。
⑷103年度延時工資及應領薪資:
A、原告賴谷炫部分:
1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964元【(14×2×196×1.33=7,299)+(14×3×196×1.66=13,665)=20,964)。
應領薪資為66,364元(23,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600元即22,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964元=66,364元)。
2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3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4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5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5,327元【(15×2×221×1.33=8,818)+(15×3×221×1.66=16,509)=25,327)。
應領薪資為78,327元(26,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800元即27,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5,327元=78,327元)。
6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7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8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5,327元【(15×2×221×1.33=8,818)+(15×3×221×1.66=16,509)=25,327)。
應領薪資為78,327元(26,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800元即27,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5,327元=78,327元)。
9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9日,即9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5,196元【(9×2×221×1.33=5,291)+(9×3×221×1.66=9,905)=15,196)。
應領薪資為57,396元(26,000元+出車9趟次每趟1800元即16,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5,196元=57,396元)。
10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11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12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綜上,原告賴谷炫103年延時工資計266,872元(1月份20,964+2月份17,969+3月份20,261+4月份23,638+5月份25,327+6月份23,638+7月份23,638+8月份25,327+9月份15,196+10月份23,638+11月份23,638+12月份23,638=266,872)。
B、原告吳宗澤部分:原告吳宗澤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9日止,係採按件計酬之方式計薪,是其應領薪資為被告公司匯入其帳戶之金額+預扣之5,000元+勞、健保費之自負額+加班延時工資。
1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7,969元【(12×2×196×1.33=6,256)+(12×3×196×1.66=11,713)=17,969)。
應領薪資為60,169元(23,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600元即19,200元+加班延時工資17,969元=60,169元)。
2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9日,即9趟次,每次加班延時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3,477元【(9×2×196×1.33=4,692)+(9×3×196×1.66=8,785)=13,477)。
應領薪資為50,877元(23,000元+出車9趟次每趟1600元即14,400元+加班延時工資13,477元=50,877元)。
3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6日,即6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0,998元【(6×2×11
5×1.33=1,835)+(6×8×115×1.66=9,163)=10,998)。
應領薪資為44,207元(匯入帳戶金額26,856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762+健保自負額591+加班延時工資10,998元=44,207元)。
4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11日,即1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164元【(11×2×11
5×1.33=3,365)+(11×8×115×1.66=16,799)=20,164)。
應領薪資為61,291元(匯入帳戶金額34,774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762+健保自負額591+加班延時工資20,164元=61,291元)。
5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10日,即10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8,331元【(10×2×11
5×1.33=3,059)+(10×8×115×1.66=15,272)=18,331)。
應領薪資為57,531元(匯入帳戶金額32,847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762+健保自負額591+加班延時工資18,331元=57,531元)。
6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8日,即8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4,665元【(8×2×11
5×1.33=2,447)+(8×8×115×1.66=12,218)=14,665)。
應領薪資為50,911元(匯入帳戶金額29,893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762+健保自負額591+加班延時工資14,665元=50,911元)。
7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3日,即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5,500元【(3×2×11
5×1.33=918)+(3×8×115×1.66=4,582)=5,500)。
應領薪資為33,200元(匯入帳戶金額21,347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762+健保自負額591+加班延時工資5,500元=33,200元)。
8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7日,即7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2,831元【(7×2×
115×1.33=2,141)+(7×8×115×1.66=10,690)=12,831)。
應領薪資為43,047元(匯入帳戶金額23,863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762+健保自負額591+加班延時工資12,831元=43,047元)。
9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8日,即8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4,665元【(8×2×11
5×1.33=2,447)+(8×8×115×1.66=12,218)=14,665)。
應領薪資為53,491元(匯入帳戶金額32,651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62+健保自負額513+加班延時工資14,665元=53,491元)。
10月份:
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3日,即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5,500元【(3×2×11
5×1.33=918)+(3×8×115×1.66=4,582)=5,500)。
應領薪資為41,147元(匯入帳戶金額29,472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62+健保自負額513+加班延時工資5,500元=41,147元)。
11月份:
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2日,即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3,666元【(2×2×11
5×1.33=612)+(2×8×115×1.66=3,054)=3,666)。
應領薪資為37,501元(匯入帳戶金額27,660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62+健保自負額513+加班延時工資3,666元=37,501元)。
12月份:
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3日,即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5,500元【(3×2×11
5×1.33=918)+(3×8×115×1.66=4,582)=5,500)。
應領薪資為42,690元(匯入帳戶金額31,015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62+健保自負額513+加班延時工資5,500元=42,690元)。
綜上,原告吳宗澤103年延時工資計143,266元(1月份17,969+2月份13,477+3月份10,998+4月份20,164+5月份18,331+6月份14,665+7月份5,500+8月份12,831+9月份14,665+10月份5,500+11月份3,666+12月份5,500=143,26
6)。⑷104年度延時工資及應領薪資:
A、原告賴谷炫部分:
1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5,327元【(15×2×221×1.33=8,818)+(15×3×221×1.66=16,509)=25,327)。
應領薪資為78,327元(26,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800元即27,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5,327元=78,327元)。
2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3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1,950元【(13×2×221×1.33=7,642)+(13×3×221×1.66=14,308)=21,950)。
應領薪資為71,350元(26,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800元即23,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1,950元=71,350元)。
4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5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6日,即16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7,015元【(16×2×221×1.33=9,406)+(16×3×221×1.66=17,609)=27,015)。
應領薪資為81,815元(26,000元+出車16趟次每趟1800元即28,800元+加班延時工資27,015元=81,815元)。
6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7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1日,即1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8,572元【(11×2×221×1.33=6,466)+(11×3×221×1.66=12,106)=18,572)。
應領薪資為64,372元(26,000元+出車11趟次每趟1800元即19,800元+加班延時工資18,572元=64,372元)。
8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5,327元【(15×2×221×1.33=8,818)+(15×3×221×1.66=16,509)=25,327)。
應領薪資為78,327元(26,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800元即27,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5,327元=78,327元)。
9月份: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10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3日,即1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1,950元【(13×2×221×1.33=7,642)+(13×3×221×1.66=14,308)=21,950)。
應領薪資為71,350元(26,000元+出車13趟次每趟1800元即23,400元+加班延時工資21,950元=71,350元)。
11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12月份:
原告賴谷炫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綜上,原告賴谷炫104年延時工資計271,838元(1月份25,327+2月份20,261+3月份21,950+4月份23,638+5月份27,015+6月份20,261+7月份18,572+8月份25,327+9月份23,638+10月份21,950+11月份23,638+12月份20,261=271,838)。
B、原告吳宗澤部分:
1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2日,即2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3,666元【(2×2×11
5×1.33=612)+(2×8×115×1.66=3,054)=3,666)。
應領薪資為40,328元(匯入帳戶金額30,453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96+健保自負額513+加班延時工資3,666元=40,328元)。
2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3日,即3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5,500元【(3×2×11
5×1.33=918)+(3×8×115×1.66=4,582)=5,500)。
應領薪資為40,631元(匯入帳戶金額28,922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96+健保自負額513+加班延時工資5,500元=40,631元)。
3月份:原告吳宗澤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4日,即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7,333元【(4×2×11
5×1.33=1,224)+(4×8×115×1.66=6,109)=7,333)。
應領薪資為45,326元(匯入帳戶金額31,889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36+健保自負額468+加班延時工資7,333元=45,326元)。
4月份:原告吳宗澤於本月長程出車計11次,而於本院19日前支援長程出車之天數為5日,即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10小時,則延時工資為9,166元【(5×2×115×1.33=1,530)+(5×8×115×1.66=7,636)=9,166)。又自本月20日起改為長程運送,則其出車之天數為6日,即6趟次,每次加班延時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10,130元【(6×
2×221×1.33=3,527)+(6×3×221×1.66=6,603)=10,130)。是本月之加班延時工資為19,296元(9,166+10,130=19,296)應領薪資為67,585元(匯入帳戶金額42,185元+預扣金額5,000元+勞保自負額636+健保自負額468+加班延時工資19,296元=67,585元)。
5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6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5,327元【(15×2×221×1.33=8,818)+(15×3×221×1.66=16,509)=25,327)。
應領薪資為78,327元(26,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800元即27,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5,327元=78,327元)。
7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6日,即16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7,015元【(16×2×221×1.33=9,406)+(16×3×221×1.66=17,609)=27,015)。
應領薪資為81,815元(26,000元+出車16趟次每趟1800元即28,800元+加班延時工資27,015元=81,815元)。
8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5日,即15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5,327元【(15×2×221×1.33=8,818)+(15×3×221×1.66=16,509)=25,327)。
應領薪資為78,327元(26,000元+出車15趟次每趟1800元即27,000元+加班延時工資25,327元=78,327元)。
9月份: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10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4日,即14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3,638元【(14×2×221×1.33=8,230)+(14×3×221×1.66=15,408)=23,638)。
應領薪資為74,838元(26,000元+出車14趟次每趟1800元即25,200元+加班延時工資23,638元=74,838元)。
11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12月份:
原告吳宗澤出車之天數為12日,即1趟次,每次加班延時
5小時,則延時工資為20,261元【(12×2×221×1.33=7,054)+(12×3×221×1.66=13,207)=20,261)。
應領薪資為67,861元(26,000元+出車12趟次每趟1800元即21,600元+加班延時工資20,261元=67,861元)。
綜上,原告吳宗澤104年延時工資計221,523元(1月份3,666+2月份5,500+3月份7,333+4月份19,296+5月份23,638+6月份25,327+7月份27,015+8月份25,327+9月份20,261+10月份23,638+11月份20,261+12月份20,261=221,523)。
⑸原告2人得請求之延時工資:
①原告賴谷炫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得請
求之延時工資總計為1,104,740元(100年度85,353+101年度248,574+102年度232,103+103年度266,872+104年度271,838=1,104,740),原告賴谷炫起訴僅請求1,104,
732元未逾前開數額,應予准許。②原告吳宗澤自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得請
求之延時工資總計為917,343元(100年度80,861+101年度242,584+102年度229,109+103年度143,266+104年度221,523=917,343)。又被告於原告吳宗澤在103年3月
1日至104年4月19日期間支援花蓮至桃園大溪長程運送75趟次,每次均支給1,600元,計120,000元(75×1,600=120,000),應予扣除,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97,343元(917,343-120,000=797,34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2人遭被告資遣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其等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賴谷炫主張被告尚短少支付伊資遣費16,622元;原告吳宗澤主張被告尚短少支付伊資遣費27,847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支付原告2人之資遣費,並未有短少等語置辯。
經查: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谷炫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104年7月64,372元、8月78,327元、
9月74,838元、10月71,350元、11月74,838元、12月67,861元,已如前述。則其資遣日前1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1,931元(64,372+78,327+74,838+71,350+74,838+67,861=431,586÷181×30=71,534,12月僅工作28日,故為181日;每月不分大小月份以30日計);原告吳宗澤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104年7月
81,815元、8月78,327元、9月67,861元、10月74,838元、11月67,861元、12月67,861元,已如前述。則其資遣日前1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094元(81,815+78,327+67,861+74,838+67,861+67,861=438,563÷181×30=72,690,12月僅工作28日,故為181日;每月不分大小月份以30日計)。
2、原告賴谷炫主張其係99年5月7日始受僱於被告,並於10
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其年資為5年7月22日即5年
236日;原告吳宗澤主張其係96年12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其年資為8年28日,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卷四第44、82、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2人得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原告賴谷炫為201,961元【71,534×(5+236÷365)×0.5=201,961】、原告吳宗澤為293,548元【72,690×(8+28÷365)×0.5=293,
548】。又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賴谷炫資遣費127,874元、原告吳宗澤資遺費180,41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賴谷炫得請求之短少資遣費為74,087元(201,961-127,874=74,087)、原告吳宗澤得請求之短少資遣費為113,138元(293,548-180,410=113,138)。原告賴谷炫、吳宗澤分別僅請求短少之16,622元及27,847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准許之。
(八)原告賴谷炫請求婚假、陪產假、喪假計22日之薪資有無理由?原告賴谷炫主張其依法請婚假、陪產假及喪假,被告竟於請假期間未發給應有薪資,應予補發22日之薪資計38,874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賴谷炫上開請假之天數不爭執,但應以底薪26,0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賴谷炫自103年3年9月4日至其遭被告資遣時之月薪為53,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26,000元計算其月薪及日薪,無足可採。
2、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雇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賴谷炫於103年9月4日至7日、18日至21日請婚假8天:於其長子出生之103年3月28日至30日、於其次子出生之10
4年6月24日至27日、7月2日請陪產假8天;於其祖父過世時在104年7月8日、9日、14日、15日、30日、31日請喪假6日,計請假22日,有花蓮區宜蘭區配送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30頁、32頁正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1頁)。而原告賴谷炫於上開期間內之日薪為1,767元,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8,874元(1,767×22=38,874),原告賴谷炫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2人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2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依其等每月應領之工資計算提撥退休金,致提撥有所短少,而原告2人雖尚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及結清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短少之提撥金分別提繳26,612元及15,014元至原告賴谷炫、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則以其已按數額提撥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原告2人自100年9月至104年12月之每月應領工資已如前述,雖原告2人尚未達請領退休金之年限,然非不得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上開金額足額提繳。則被告前開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繳之金額,及其實際提繳金額(見卷一第42至46頁、卷四第82、83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二者間所生差額如下:
⑴原告賴谷炫部分:
┌───┬────┬─────┬────┬────────┬────┐│年/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6%│被告公司實際提繳│差額│├───┴────┴─────┴────┴────────┴────┤│適用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0.09│69,461│69,800│4,188│2,088│2,100│├───┼────┼─────┼────┼────────┼────┤│100.10│66,364│66,800│4,008│2,088│1,920│├───┼────┼─────┼────┼────────┼────┤│100.11│69,461│69,800│4,188│2,292│1,896│├───┼────┼─────┼────┼────────┼────┤│100.12│63,267│63,800│3,828│2,292│1,536│├───┴────┴─────┴────┴────────┴────┤│100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7,452元│├─────────────────────────────────┤│適用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1.01│69,461│69,800│4,188│2,292│1,896│├───┼────┼─────┼────┼────────┼────┤│101.02│72,559│72,800│4,368│2,292│2,076│├───┼────┼─────┼────┼────────┼────┤│101.03│66,364│66,800│4,008│2,406│1,602│├───┼────┼─────┼────┼────────┼────┤│101.04│63,267│63,800│3,828│2,406│1,422│├───┼────┼─────┼────┼────────┼────┤│101.05│69,461│69,800│4,188│2,406│1,782│├───┼────┼─────┼────┼────────┼────┤│101.06│66,364│66,800│4,008│2,406│1,602│├───┼────┼─────┼────┼────────┼────┤│101.07│60,169│60,800│3,648│2,406│1,242│├───┼────┼─────┼────┼────────┼────┤│101.08│66,364│66,800│4,008│2,406│1,602│├───┼────┼─────┼────┼────────┼────┤│101.09│63,267│63,800│3,828│2,406│1,422│├───┼────┼─────┼────┼────────┼────┤│101.10│63,267│63,800│3,828│2,406│1,422│├───┼────┼─────┼────┼────────┼────┤│101.11│63,267│63,800│3,828│2,406│1,422│├───┼────┼─────┼────┼────────┼────┤│101.12│66,364│66,800│4,008│2,406│1,602│├───┴────┴─────┴────┴────────┴────┤│101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19,092元│├───┬────┬─────┬────┬────────┬────┤│102.01│66,364│66,800│4,008│2,384│1,624│├───┼────┼─────┼────┼────────┼────┤│102.02│57,072│57,800│3,468│2,292│1,176│├───┼────┼─────┼────┼────────┼────┤│102.03│66,364│66,800│4,008│2,292│1,716│├───┼────┼─────┼────┼────────┼────┤│102.04│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05│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06│60,169│60,800│3,648│2,292│1,356│├───┴────┴─────┴────┴────────┴────┤│適用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2.07│66,364│66,800│4,008│2,292│1,716│├───┼────┼─────┼────┼────────┼────┤│102.08│60,169│60,800│3,648│2,292│1,356│├───┼────┼─────┼────┼────────┼────┤│102.09│60,169│60,800│3,648│2,292│1,356│├───┼────┼─────┼────┼────────┼────┤│102.10│66,364│66,800│4,008│2,292│1,716│├───┼────┼─────┼────┼────────┼────┤│102.11│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12│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18,160元│├───┬────┬─────┬────┬────────┬────┤│103.01│66,364│66,800│4,008│2,292│1,716│├───┼────┼─────┼────┼────────┼────┤│103.02│60,169│60,800│3,648│2,292│1,356│├───┼────┼─────┼────┼────────┼────┤│103.03│67,861│69,800│4,188│2,520│1,668│├───┼────┼─────┼────┼────────┼────┤│103.04│74,838│76,500│4,590│2,520│2,070│├───┼────┼─────┼────┼────────┼────┤│103.05│78,327│80,200│4,812│2,520│2,292│├───┼────┼─────┼────┼────────┼────┤│103.06│74,838│76,500│4,590│2,520│2,070│├───┴────┴─────┴────┴────────┴────┤│適用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3.07│74,838│76,500│4,590│2,520│2,070│├───┼────┼─────┼────┼────────┼────┤│103.08│78,327│80,200│4,812│2,520│2,292│├───┼────┼─────┼────┼────────┼────┤│103.09│57,396│57,800│3,468│2,520│948│├───┼────┼─────┼────┼────────┼────┤│103.10│74,838│76,500│4,590│2,520│2,070│├───┼────┼─────┼────┼────────┼────┤│103.11│74,838│76,500│4,590│2,520│2,070│├───┼────┼─────┼────┼────────┼────┤│103.12│74,838│76,500│4,590│2,520│2,070│├───┴────┴─────┴────┴────────┴────┤│103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22,692元│├───┬────┬─────┬────┬────────┬────┤│104.01│78,327│80,200│4,812│2,634│2,178│├───┼────┼─────┼────┼────────┼────┤│104.02│67,861│69,800│4,188│2,634│1,554│├───┼────┼─────┼────┼────────┼────┤│104.03│71,350│72,800│4,368│3,036│1,332│├───┼────┼─────┼────┼────────┼────┤│104.04│74,838│76,500│4,590│3,036│1,554│├───┼────┼─────┼────┼────────┼────┤│104.05│81,815│83,900│5,034│3,036│1,998│├───┼────┼─────┼────┼────────┼────┤│104.06│67,861│69,800│4,188│3,036│1,152│├───┴────┴─────┴────┴────────┴────┤│適用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07│64,372│66,800│4,008│3,036│972│├───┼────┼─────┼────┼────────┼────┤│104.08│78,327│80,200│4,812│3,036│1,778│├───┼────┼─────┼────┼────────┼────┤│104.09│74,838│76,500│4,590│2,892│1,698│├───┼────┼─────┼────┼────────┼────┤│104.10│71,350│72,800│4,368│2,892│1,476│├───┼────┼─────┼────┼────────┼────┤│104.11│74,838│76,500│4,590│2,892│1,698│├───┼────┼─────┼────┼────────┼────┤│104.12│67,861│69,800│4,188│2,892│1,296│├───┴────┴─────┴────┴────────┴────┤│104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18,686元│├─────────────────────────────────┤│100年度至104年度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總計:86,082元││(100年度7,452+101年度19,092+102年度18,160+103年度22,692+104年度││18,686=86,082)│└─────────────────────────────────┘
被告計短少提撥金額為86,082元,原告賴谷炫僅請求提撥26,612元,未逾上開短少提撥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應將上開26,612元存入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原告吳宗澤部分:
┌───┬────┬─────┬────┬────────┬────┐│年/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6%│被告公司實際提繳│差額│├───┴────┴─────┴────┴────────┴────┤│適用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0.09│69,461│69,800│4,188│2,178│2,010│├───┼────┼─────┼────┼────────┼────┤│100.10│69,461│69,800│4,188│2,178│2,010│├───┼────┼─────┼────┼────────┼────┤│100.11│63,267│63,800│3,828│2,178│1,650│├───┼────┼─────┼────┼────────┼────┤│100.12│57,072│57,800│3,468│2,178│1,290│├───┴────┴─────┴────┴────────┴────┤│100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6,960元│├─────────────────────────────────┤│適用100年12月8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1.01│72,559│72,800│4,368│2,178│2,190│├───┼────┼─────┼────┼────────┼────┤│101.02│60,169│60,800│3,648│2,178│1,470│├───┼────┼─────┼────┼────────┼────┤│101.03│69,461│69,800│4,008│2,292│1,716│├───┼────┼─────┼────┼────────┼────┤│101.04│66,364│66,800│4,188│2,292│1,896│├───┼────┼─────┼────┼────────┼────┤│101.05│57,072│57,800│3,468│2,292│1,176│├───┼────┼─────┼────┼────────┼────┤│101.06│66,364│66,800│4,188│2,292│1,896│├───┼────┼─────┼────┼────────┼────┤│101.07│66,364│66,800│4,188│2,292│1,896│├───┼────┼─────┼────┼────────┼────┤│101.08│63,267│63,800│3,828│2,292│1,536│├───┼────┼─────┼────┼────────┼────┤│101.09│60,169│60,800│3,648│2,292│1,356│├───┼────┼─────┼────┼────────┼────┤│101.10│66,364│66,800│4,188│2,292│1,896│├───┼────┼─────┼────┼────────┼────┤│101.11│63,267│63,800│3,828│2,292│1,536│├───┼────┼─────┼────┼────────┼────┤│101.12│66,364│66,800│4,188│2,292│1,896│├───┴────┴─────┴────┴────────┴────┤│101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20,460元│├───┬────┬─────┬────┬────────┬────┤│102.01│69,461│69,800│4,188│2,369│1,819│├───┼────┼─────┼────┼────────┼────┤│102.02│53,975│55,400│3,324│2,292│1,032│├───┼────┼─────┼────┼────────┼────┤│102.03│60,169│60,800│3,648│2,292│1,356│├───┼────┼─────┼────┼────────┼────┤│102.04│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05│66,364│66,800│4,008│2,292│1,716│├───┼────┼─────┼────┼────────┼────┤│102.06│63,267│63,800│3,828│2,292│1,536│├───┴────┴─────┴────┴────────┴────┤│適用102年5月13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2.07│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08│60,169│60,800│3,648│2,292│1,356│├───┼────┼─────┼────┼────────┼────┤│102.09│60,169│60,800│3,648│2,292│1,356│├───┼────┼─────┼────┼────────┼────┤│102.10│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11│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12│63,267│63,800│3,828│2,292│1,536│├───┴────┴─────┴────┴────────┴────┤│102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17,851元│├───┬────┬─────┬────┬────────┬────┤│103.01│60,169│60,800│3,648│2,292│1,356│├───┼────┼─────┼────┼────────┼────┤│103.02│50,877│53,000│3,180│2,292│888│├───┼────┼─────┼────┼────────┼────┤│103.03│44,207│45,800│2,748│2,406│342│├───┼────┼─────┼────┼────────┼────┤│103.04│61,291│63,800│3,828│2,406│1,422│├───┼────┼─────┼────┼────────┼────┤│103.05│57,531│57,800│3,468│2,406│1,062│├───┼────┼─────┼────┼────────┼────┤│103.06│50,911│53,000│3,180│2,406│774│├───┴────┴─────┴────┴────────┴────┤│適用103年5月12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3.07│33,200│33,300│1,998│2,406│-408│├───┼────┼─────┼────┼────────┼────┤│103.08│43,047│43,900│2,634│2,406│228│├───┼────┼─────┼────┼────────┼────┤│103.09│53,491│55,400│3,324│2,088│1,236│├───┼────┼─────┼────┼────────┼────┤│103.10│41,147│42,000│2,520│2,088│432│├───┼────┼─────┼────┼────────┼────┤│103.11│37,501│38,200│2,292│2,088│204│├───┼────┼─────┼────┼────────┼────┤│103.12│42,690│43,900│2,634│2,088│546│├───┴────┴─────┴────┴────────┴────┤│103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8,082元│├───┬────┬─────┬────┬────────┬────┤│104.01│40,328│42,000│2,520│2,008│512│├───┼────┼─────┼────┼────────┼────┤│104.02│40,631│42,00│2,520│2,008│512│├───┼────┼─────┼────┼────────┼────┤│104.03│45,326│45,800│2,748│1,908│840│├───┼────┼─────┼────┼────────┼────┤│104.04│67,585│69,800│4,188│1,908│2,280│├───┼────┼─────┼────┼────────┼────┤│104.05│74,838│76,500│4,590│1,908│2,682│├───┼────┼─────┼────┼────────┼────┤│104.06│78,327│80,200│4,812│1,908│2,904│├───┴────┴─────┴────┴────────┴────┤│適用104年5月7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07│81,815│83,900│5,034│1,908│3,126│├───┼────┼─────┼────┼────────┼────┤│104.08│78,327│80,200│4,812│2,892│1,920│├───┼────┼─────┼────┼────────┼────┤│104.09│67,861│69,800│4,188│3,036│1,152│├───┼────┼─────┼────┼────────┼────┤│104.10│74,838│76,500│4,590│3,036│1,554│├───┼────┼─────┼────┼────────┼────┤│104.11│67,861│69,800│4,188│3,036│1,152│├───┼────┼─────┼────┼────────┼────┤│104.12│67,861│69,800│4,188│3,036│1,152│├───┴────┴─────┴────┴────────┴────┤│104年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合計:19,786元│├─────────────────────────────────┤│100年度至104年度應提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總計:73,139元││(100年度6,960+101年度20,460+102年度17,851+103年度8,082+104年度││19,786=73,139)│└─────────────────────────────────┘
被告計短少提撥金額為73,139元,原告吳宗澤僅請求提撥15,014元,未逾上開短少提撥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應將上開15,014元存入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2人請求給付之延時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原告賴谷炫請求給付之結婚假、陪產假、喪假未發給之薪資等項,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2人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雖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但並無約定利率,原告2人係於104年12月28日遭被告資遣。是原告2人向被告主張前揭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賴谷炫、吳宗澤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預告工資53,000元;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22,731元、13,736元;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延時工資1,104,732元、797,34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少之資遣費16,622元、27,847元;原告賴谷炫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婚假、喪假、陪產假未發給之薪資38,874元,分別合計1,235,95
9元(53,000+22,731+1,104,732+16,622+38,874=1,235,95
9)、891,926元(53,000+13,736+797,343+27,847=891,926)。又被告於105年2月5日分別匯款23,268元及24,504元給原告賴谷炫、吳宗澤而主張抵銷,原告賴谷炫、吳宗澤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四第60頁),故原告賴谷炫、吳宗澤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12,691元(1,235,959-23,268=1,212,691)、867,422元(891,926-24,504=867,4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例第14條、31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告分別將26,612元及15,014元,為原告賴谷炫、吳宗澤提繳存入其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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