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蔡國文
張莉茹 被告 林宏柏
張以靖 張以靖之父 趙啓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蔡國文、張莉茹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具狀向被告林宏柏、張以靖、張以靖之父及趙啓志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告發偽造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帶民事判決狀等(內容記載此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參。然原告所提之上揭書狀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刑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