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陳瑞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7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8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大武崙岳父之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飲料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路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
1時9分許,行經上開基金一路379巷口處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陳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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