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藍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游藍月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賭資4,29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該案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非犯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扣案之賭金(資)4,290元既係在場賭客所有及賭博所得之財物,而屬在賭檯上之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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