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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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代理人 劉善謙 相對人 陳均隆
劉麗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均隆與相對人劉麗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均隆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1,176元,及其中228,364元自96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陳均隆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均隆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受償,因相對人陳均隆與相對人 劉麗豔 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均隆與劉麗豔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72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陳均隆、劉麗豔未曾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陳均隆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均隆之財產,因相對人陳均隆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得受清償,且相對人陳均隆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為證,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均隆、劉麗豔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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