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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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公共危險罪罪嫌」之記載更正為「肇事逃逸罪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紹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等作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徐紹峰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惟依本件車禍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而靠左側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對向車輛之安全間隔,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左膝蓋挫傷併小指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結果,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23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徐紹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峰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7時23分許,行經該巷道頭份市公所監視編號000-00-00-00號電桿處欲進入該巷道左側某工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行駛,而依當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而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靠右側行駛而貿然靠該巷道左側行駛,適 蒙白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徐紹峰騎乘之機車發生側撞,致蒙白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左膝蓋挫傷併小指骨骨折之傷害。徐紹峰騎乘機車肇事致蒙白嬌受有前述之傷害,本應停留現場協助照護蒙白嬌並接受調查,詎徐紹峰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蒙白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紹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貴有 之證述1.上開L2F-829號機車平日為黃貴有使用,惟案發日係由被告騎乘使用2.被告曾向其提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致成傷而逃逸之事實4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1.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及道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手部擦傷3.被告騎乘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逃離現場6身著紅色上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故發生前後,有騎乘L2F-829號機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
二、核被告徐紹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故意、過失之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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