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玻璃球(未扣案)」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5公克)均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黃永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在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104年度訴字第20號、107年度訴字第3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4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382號、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46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3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石東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