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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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112年2月1日17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1日17時1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廖彥林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臺灣今彩539」之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12年7、8月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賭博財物等語,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廖彥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8月起,提供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一到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若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廖彥林所有,經營賭博牟利,廖彥林於上開期間獲利共200元至300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用之手機1支(採證後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用台灣彩券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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