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正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路燈基座鐵蓋貳拾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鐵片數個共約40公斤」、第11行之
「鐵片約40公斤」均應更正為「路燈基座鐵蓋21片」。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徐育正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凌晨2時2分許起至32分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竊取路燈基座鐵蓋21片,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裝潢、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139、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號卷,下稱偵卷,第41、152頁;本院卷第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路燈基座鐵蓋之價值為每片5百元(21片價值共計10,5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路燈管理員 葉富財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固已以4百元變賣予 陳毓昌 (見偵卷第45、57頁;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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