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奕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奕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奕瑱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7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遛行其所飼養之虎斑犬,並與 王明珠 一同散步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該犬配戴電子項圈,而未採取以繩或鍊牽引,或配戴口罩之適當防護措施,即任該犬自由活動。適 賴新喜 牽行其所飼養之柴犬行經上址人行道,鍾奕瑱所飼養之虎斑犬即上前攻擊柴犬,賴新喜見狀阻止而亦遭虎斑犬咬傷,致賴新喜受有右手掌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新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鍾奕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108、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虎斑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遛虎斑犬時有上牽繩及配戴電子項圈,但被牠掙脫牽繩而上前與賴新喜之柴犬咆哮,伊馬上使用電子項圈,虎斑犬未攻擊柴犬,也未咬傷賴新喜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70至71、125、146、148至15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下午7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遛行其所飼養、配戴有電子項圈之虎斑犬,並與王明珠一同散步時,告訴人賴新喜亦牽行其所飼養之柴犬行經上址人行道,虎斑犬即往前約20公尺趨近柴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148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王明珠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48至50頁;本院卷第47至72、109至124頁),且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時鍾奕瑱的虎斑犬沒使用牽繩,導致該犬看到伊的柴犬後就直接跑來攻擊牠,伊用手、腳去保護柴犬而遭虎斑犬咬傷,鍾奕瑱沒有制止或幫忙解圍,虎斑犬攻擊完後回到鍾奕瑱身邊,伊就打給鄰、里長,鍾奕瑱有給鄰長新臺幣(下同)2千元,鄰長拿給伊,伊有收下,後來伊當晚去大千醫院急診,傷勢為右手掌及左小腿撕裂傷,柴犬則是背部及右後腿有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48至50頁;本院卷第47至72)。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所飼養、當時未以繩或鍊牽引或配戴口罩之虎斑犬咬傷乙節,證述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57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確受有右手掌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5至63頁);另告訴人所飼養之柴犬之背部傷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柴犬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所飼養、未以繩或鍊牽引或配戴口罩之虎斑犬咬傷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再證人王明珠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鍾奕瑱一起遛狗,他的虎斑犬沒上牽繩,向前跑去與賴新喜的柴犬面對面咆哮,牠們相互距離不足1公尺,但距離伊跟鍾奕瑱約20公尺左右,伊沒看到狗咬狗或狗咬人,但賴新喜有上前去護他的柴犬,把牠抱起來,後來鍾奕瑱使用電子項圈,虎斑犬才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及證人即鄰長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場後,鍾奕瑱及賴新喜2人在互罵,賴新喜說他的腳跟狗都被咬,鍾奕瑱就說2千元給他看醫生,但賴新喜不要,伊看到賴新喜的腳上有一點點傷痕,跟照片中的傷口差不多,他的狗也被咬了1塊,伊就跟他說請他自己去看醫生,也帶狗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勾稽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所飼養之虎斑犬有上前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柴犬,告訴人見狀阻止而亦遭當時未以繩或鍊牽引或配戴口罩之虎斑犬咬傷,致受有右手掌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虎斑犬當時有上牽繩,但被掙脫云云,自無足採。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防止其所飼養之虎斑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然查被告對其所飼養之虎斑犬,僅配戴電子項圈,而未以繩或鍊牽引,亦未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即任該犬在公共場所即人行道自由活動,致該犬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柴犬,並進而咬傷護犬心切之告訴人。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注意,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復告訴人係因此受有右手掌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之態度,及案發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生技公司負責人、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收下被告委託鄰長轉交之2千元,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126、152、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