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晶洲陶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相對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錦周 ,現已變更為林彥君)曾以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並依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同意書、印鑑登記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陳法定代理人變更、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52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應為可採。又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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