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5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420、506、72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肆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6行、第19行分別補述:「㈠97年1月9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185之2號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繼於10分鐘後,又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48公克)及夾鏈袋4個」、「㈡97年1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繼於10分鐘後,又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㈢9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繼於10分鐘後,又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㈣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繼於10分鐘後,又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述:「分別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185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繼於10分鐘後,又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6公克);㈡97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林傳旺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繼於10分鐘後,又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87公克)而查獲上情」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9405公克(0.48+0.6418+0.8187=1.94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970號鑑定通知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2日航藥字第0974020號、9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98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均分別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查扣之夾鏈袋4個,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