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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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兩造之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有關兩造結婚證書,經填寫、簽名蓋章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爰依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未曾舉行結婚典禮,因下聘時原告尚在服役,乃向原告父親表明待退役,工作穩定後再辦個風風光光的婚禮。結婚證書應係下聘時一起簽的。至於正確下聘及填寫結婚證書之時間,均無法記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依職權訊問證人丙○○、甲○○、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有關兩造買結婚證書,經填寫、簽名蓋章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因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兩造已經結婚,雖被告對此不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不成立之訴無效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在兩造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證書上簽章者除兩造外,尚有主婚人丙○○、丁○○,介紹人甲○○及證婚人 張永德 。其中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父親,是我簽名的,當時被告還在當兵...,大家都同意這個婚姻,簽結婚證書時大家都在場,由媒人甲○○主持。...簽字時除了被告不在場外,其餘五人都在場。後來被告休假回來才再簽。」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是原告父親,結婚證書是我簽名的,是原告拿到我上班地方簽的,我是第一個簽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沒有在中華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一號四樓之二參加過兩造結婚典禮。」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甲○○和張永德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我和被告母親是數十年的朋友,當時原告已經懷孕,兩造都很年輕,原告父親不希望原告這麼年輕就結婚,兩造就先訂婚,結婚證書是下聘後寫的,簽字時是在被告家中,在場的有我和被告父母親,我先生張永德不在場,但是知道這件事,也同意簽字,原告父親丁○○不在場,被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我沒有主持什麼結婚儀式。當場只有簽字。」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我是被告之母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在中華路二段四一六巷十一號四樓之二,因當時被告在當兵,所以只有簽字,沒有宴客,也沒有印喜帖。」等語(均見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仍在軍中服役,當日兩造並未在同一場所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自無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稱之公開儀式。
四、從而,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仍因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不生結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