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施淑敏
被 告 林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處南向
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157,510元(工資54,295元、零件103,215元),扣除系
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6
39元;而因系爭車輛當時已無法行駛,故支出拖吊費4,500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為事故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另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此支出交通費
2,484元,以上損害合計為174,623元(67,639+4,500+
100,000+2,484=174,62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
稱:其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始撞及系爭車輛云云,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因此記載有:
「A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撞擊B車(即被告駕駛車
輛),致B車推撞C車(即系爭車輛)。註:A車肇逃」等
情(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就其駕駛車輛究係於何情形
下遭後方車輛撞擊,或其即使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仍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過失責任仍無法因此解免。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510元(工資54,295元
、零件103,215元),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
11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6個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34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54,295元,共67,639元(13,344+54,295=
67,63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車
將系爭車輛由事故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支出4,500元費用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服務
費4,500元,核屬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往返住家及新北市三
峽區之上班地點需使用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費用2,484元乙
節,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9日進廠修理,於105年12月
3日交車,共計25日等情,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其自住家
搭乘客運至桃園火車站之單程車資為18元,自桃園火車站搭
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單程車資為15元,自鶯歌火車站搭乘客
運至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小站之單程車資為21元,自新北市
三峽區三峽國小站搭乘公車至上班地點附近之正義吊橋站單
程車資為15元,下班時則循相同路線反向通車,故一日車資
需138元【(18+15+21+15)×2=138】乙節,亦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票價資訊、記載有扣繳單位名稱及三峽區地
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108
頁),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上班18日,是其請求交
通費2,484元(138元×18日=2,484元),亦應准許。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交易價值已貶損10萬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乙節,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就此鑑定之結果為:「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實為重大事故
車,正常車況現值為28萬元(回溯至105年11月份行情),
修復後現值為18萬元」,有該公會105年12月13日(105)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511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至7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623元(67,639+4,500+2,484+100,000=174,6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106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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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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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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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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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215x0.369│38,086│103,215-38,086│6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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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5,129x0.369│24,033│65,129-24,033│4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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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1,096x0.369│15,164│41,096-15,164│2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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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932x0.369│9,569│25,932-9,569│16,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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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363x0.369x6/12│3,019│16,363-3,019│1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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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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