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羅國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9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中環路引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瑞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新北大道引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瑞斌因而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肋骨骨折之傷害(羅國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瑞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羅國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陳瑞斌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陳瑞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國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8764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23至37、41、49頁、偵緝字卷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鎖骨、肩胛骨、肋骨骨折,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事發時間為19時37分許,人車往來非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
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 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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