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相關說明及文件之裁定,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25日收受裁定,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傳真與抗告準備相關文件,惟在代理人收受抗告人之相關補正文件時,鈞院業已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認鈞院所定補正時間過短,不足以充分準備補正狀。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
二、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期間過短,致不足以充分準備補正狀,而遭原審法院駁回等情。本院經審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後,另於98年2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另補正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內容,雖抗告人已於98年3月
6日具狀補正,惟細究其補正內容,關於「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詳細之勞保資料及投保薪資」、「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均未見抗告人補具相關文件或為任何之說明,且就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部分,其亦僅補正郵政機構之封面及內頁到院。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若非係刻意隱匿其財產及經濟來源,即係就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陳報有所不實,則在本院命其就個人還款能力、經濟來源及財務狀況按原審裁定內容為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述,難謂就本件事案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
㈡、況抗告人業已自陳其於97年底更換工作,現任職於米奧咖啡,月薪為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有其所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有固定收入,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觀(見原審卷第5頁),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每月為15,000元,包含食衣行每月9,
000元及房租支出6,000元,其中關於租金支出部分,抗告人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然經細究該租賃契約所載,該承租人 簡德卿 為抗告人之父親,並非抗告人本身,加以抗告人更未能提出確有分擔租金支出之證據,則抗告人是否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不無疑問,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自行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於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因抗告人所主張未包括租金支出,是兩者相較差距尚屬適當,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9,000元,為其生活必要之支出。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23,000元,於扣減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尚餘14,000元之數額可供運用,仍有足夠金額得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顯無抗告人所稱不足清償一事。再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月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承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盡其協力義務,其所持抗告理由,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且聲請人復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明顯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有所不符,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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