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宏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918號被告陳名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確定,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期滿,惟被告陳名宏已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0.7327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新修正」)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陳名宏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
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
0.7327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且被告陳名宏確已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一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張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