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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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室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室宏係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室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中和分局的偵查隊配合有供出上游地址(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卷第48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中和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106年12月16日查獲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並於106年12月17日製作被告指證筆錄,指稱于○○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目前尚未查獲,持續佈線偵辦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601982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4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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