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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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典選任辯護人林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正典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馬美玉 ,沿新竹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府路2段與海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車前號誌燈桿,致後座乘客馬美玉往前彈飛至前揭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之間,受有第二節頸椎齒突、第一節頸椎骨折合併高位頸椎完全脊隨損傷、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嗣林正典 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馬美玉之配偶 游蒼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他字第73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蒼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千慧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並據證人 馬美滿 、涂 馬美珍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69至71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於106年4月3日、同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8頁、第74至78頁、第80至85頁反面),再被害人馬美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第二節頸椎齒突和第一節頸椎骨折,合併高位頸椎完全脊隨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情,有上開醫院106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19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6之1頁至第27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又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即明,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其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自撞車前號誌燈桿。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而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年紀、素行、自述已退休、靠退休俸生活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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