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林
張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正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慶林前於10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所犯公共場所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被告張正雄前於10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本案所犯公共場所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陳慶林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正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