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道生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速纖茶花碇」8包【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39元,合計312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包包內藏放,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該超商門市店長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委請同門市店員 鄭儒鴻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儒鴻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已之私,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歸還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