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1、190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①106年度偵字第26726、29157、30412、31868號、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②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③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 加多寶 」,下統稱「加多寶」男子)及綽號「 豆豆 」之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寅○○即與辛○○、「加多寶」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致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男子確認庚○○等5人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寅○○及辛○○,由其等駕駛車輛(即寅○○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或辛○○不知情父親 洪見智 所有,登記在黃子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對方,持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庚○○等5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所提領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確定)。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戊○○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男子確認戊○○等14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寅○○及辛○○,由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對方,持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戊○○等14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丑○○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加多寶」男子確認丑○○等2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寅○○及辛○○,由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持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貨運站、巴士站領取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如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輪流提領帳戶內由丑○○等2人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㈣嗣於106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明高中校門口前,逕行拘提寅○○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寅○○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辛○○所用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付辛○○及寅○○使用供為聯繫提款事宜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警調取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庚○○、未○○、癸○○、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戊○○、甲○○、壬○○、卯○○、丙○○、子○○、午○○、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併辦;㈢戌○○、申○○、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亥○○、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243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4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一【下稱106偵11281號卷一】第16-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3-115、154-157、182-184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下稱
106偵30412號卷】第19-21、76-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59001號卷【下稱善化分局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5194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24-32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868號卷【下稱106偵31868號卷】第15-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
8號卷【下稱彰化地檢106偵12158號卷】第16-20、82-8
3;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107偵4627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辛○○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詢、偵查證述之出處,詳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辛○○所用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辛○○使用以供聯繫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相符,應堪採信。
㈡衡諸被告於106年4月9日警詢供承:在網路遊戲「創世破
曉」認識暱稱「一劍客」玩家,透過「一劍客」與辛○○聯繫後,辛○○交付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做為工作機,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加多寶」之人會傳訊息通知我開車去搭載辛○○至不特定地點ATM提領款項,「加多寶」會先給我們詐騙帳戶提款卡前4碼或後4碼數字,再告知要提領多少錢,我們再持提款卡隨機找尋ATM提領;金融帳戶提款卡是於提款前2天左右,由「加多寶」傳送訊息,通知我至特定地點,由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交付;我那時有問辛○○,大約知道那是領詐欺的錢等語(106偵11281號卷一第16-19頁)。又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供承:扣案iPhone5行動電話是辛○○給我的工作機,該工作機應該是「一劍客」跟辛○○聯絡使用,辛○○會用扣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先將提款卡帳號拍下來以微信傳給「加多寶」,「加多寶」就會把那張卡片的密碼傳給辛○○,辛○○再跟我說,我覺得「加多寶」就是「一劍客」的微信帳號。如果我們在外縣市領錢趕不回去,「加多寶」會傳訊息叫我們去指定的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入「加多寶」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等語(106偵11281號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並參之同案被告辛○○於106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
我都是與被告一起去領錢,兩人輪流開車,我領錢時,被告就在車上;「一劍客」不一定跟誰聯絡,因為工作機有時候是在我身上的,有時候是在被告身上。我和被告一起出動時,都是一起去貨運行或巴士站領提款卡,領完錢也都是一起去交等語(106偵30412號卷第58頁、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辛○○依「加多寶」男子指示,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悉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明。被告自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與辛○○外,至少尚有1名指示其等拿取提款卡提款並交付贓款之「多加寶」男子,合計已達三人以上,遑論當前社會詐騙猖獗,詐騙集團中不乏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有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有負責前往現場取贓者(即「車手」),有負責接應傳遞贓款者(如「車手頭」),成員均超過三人以上,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類型集團犯罪之詐欺手法自知之甚明,則被告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開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4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12、14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聽從「多加寶」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未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有所連繫,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此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詐騙方式,或打電話,或以網路,或冒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朋友、警員、檢察官,不一而足,益可明瞭,是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認識。又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加多寶」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3、8-12、14、
附表三1-2各編號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辛○○分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上開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4及附表三編號1-2
所為(共21罪),其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意旨雖另以:被告如
附表三所為,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從事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之結構性組織犯意,於106年3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惟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更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擴張。從而,被告若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查被告係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
3月23日至同年4月18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嗣於同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羈押,業如前述,是其本案之犯行,均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法之施行日期(同年4月21日),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其為警查獲後羈押時,該詐欺集團因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尚非屬犯罪組織,並無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三行為並不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上開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附表三行為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新法則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佔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予集團成員之行為,即有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至三行為,均係於10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8日所為,業如前述,斯時上開新法尚未施行,自無新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舊法時期之實務見解,認此部分行為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同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上開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認。
㈣上開㈠之追加起訴意旨既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若屬成立,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2-16頁),另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以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車手提款之行為,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前述理由欄㈢之理由不同,原判決此部分敘理雖有誤會,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併此敘明)。被告上訴雖以其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庚○○、癸○○達和解並取得原諒,與同案被告辛○○犯後態度有別,原審就應執行刑部分,竟與辛○○量處相同刑罰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依其被害金額之不同,與被告其他犯行作不同評價,且被告本案經認定之犯行達21罪,與同案被告辛○○本案經追加起訴者共18罪,罪數明顯有別,豈能執此推認其量刑過重,遑論本案被告各罪宣告之刑度合計25年7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2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定刑,何來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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