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耀霆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以手持磚塊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丟擲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柴油批發,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