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楚,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㈡又數罪併罰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自由裁定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性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稚序之理念、法律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合併刑之宣告,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自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 蘇俊雄 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之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參酌 許玉秀 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㈣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就此,抗告人懇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酌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40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8月,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11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分別於附表犯罪日期所載之日所為,構成要件雖具有共通性,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亦皆為財產法益,然其顯係於不同時、地而犯各罪。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抗告人多次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就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亦無違誤。
㈢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
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5.10.26、105.10.27│105.10.26、105.10.27│105.08.19│├─────────┼───────────┼───────────┼───────────┤│偵查(自訴)機關年│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度案號│3809號│3809號│3551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2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8、││實││││49號││審├───────┼───────────┼───────────┼───────────┤││判決日期│106.08.09│106.08.09│107.01.12│├─┼───────┼───────────┼───────────┼───────────┤│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8、││決││││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09│106.11.09│107.0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4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66號│└─────────┴───────────────────────┴───────────┘┌─────────────────────────────────────────────┐│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12.21│104.11.06、104.11.20、│104.11.10││││104.11.25、104.12.20、│││││104.12.29││├─────────┼───────────┼───────────┼───────────┤│偵查(自訴)機關年│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度案號│字第50、107、123號│字第50、107、123號│字第50、107、123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1.29│106.11.29│106.11.29│├─┼───────┼───────────┼───────────┼───────────┤│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12.26│106.12.26│106.1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7號│└─────────┴───────────────────────────────────┘┌─────────────────────────────────────────────┐│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11.30│104.12.02│104.09.03、104.09.04│├─────────┼───────────┼───────────┼───────────┤│偵查(自訴)機關年│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度案號│字第50、107、123號│字第50、107、123號│字第50、107、123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1.29│106.11.29│106.11.29│├─┼───────┼───────────┼───────────┼───────────┤│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12.26│106.12.26│106.1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7號│└─────────┴───────────────────────────────────┘┌─────────────────────────────────────────────┐│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11.05│101.05.25│101.05.28│├─────────┼───────────┼───────────┼───────────┤│偵查(自訴)機關年│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少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少偵字││度案號│字第50、107、123號│第43號│第43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2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1.29│107.08.27│107.08.27│├─┼───────┼───────────┼───────────┼───────────┤│確│法院│高雄高分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2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12.26│107.09.28│107.0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少刑執字第21號│││837號││└─────────┴───────────┴───────────────────────┘┌─────────────────────────────────────────────┐│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5.08.17│││├─────────┼───────────┼───────────┼───────────┤│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度案號│5941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9.11│││├─┼───────┼───────────┼───────────┼───────────┤│確│法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10.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