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蔡賢忠
詹素芬黃雪美 曾再傳 陳家和 王清 吳文彬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莊太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上訴人 柯瑞旺
姚雪玉 (即 謝明枝 之繼承人) 謝忠和 (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 (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 (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吳青易 李昆林 徐有楠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賢忠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詹素芬負擔百分之5;上訴人 梁黃雪美 負擔百分之6;上訴人柯瑞旺負擔百分之5;上訴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莊太郎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曾再傳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吳青易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陳家和負擔百分之18;上訴人徐有楠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李昆林負擔百分之5;上訴人王清負擔百分之6;上訴人吳文彬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由 魏明谷 變更為王惠美,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節本在卷可稽,並經王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000至112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爰准 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原審被告 趙文龍 (其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於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縣○○市○○段0007、0007之1、0007之2、0020、
0021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敘及個別地號時,僅略稱其地號)為○○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16人(以下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S(編號J除外)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占用面積、門牌號碼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上訴人先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金額為計算基礎,除對其中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下稱姚雪玉等4人)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占有期間(106年1月至106年5月)所受損害,及自106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外(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其餘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其等返還或賠償占有期間(106年1月至106年5月)所受利益或損害,及均自106年6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本件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所指○○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僅係就出租土地之前提(不妨礙計畫、已追收補償)及面積(空地不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一倍)予以相關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有出租之義務,兩造間實際上亦無成立租賃關係。又參民法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性質上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本案自無從適用。
⒉上訴人所提協調會議記錄,係於68年6月26日由○○市公所
召集、○○市長 王紹義 主持、○○縣政府國民住宅課 沈榮朗 與業主 鄭文森 等人參與之關於○○市○○路○段拓寬工程之協調會,而依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於該協調會中關於是否租賃一事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至於業主任 松炎 請公所建議縣府減免67年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或公所同意報請縣府減免公有基地租金,因所謂租金乃業主自行提出,且公所亦無從代縣府承認有租賃關係,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該協調會議記錄固有寄送被上訴人都市計畫課、國民住宅課及財政科,但被上訴人就是否租賃情事並無任何表示,依其情節(縣府於協調會僅表示登記國民住宅),並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另就土地補償金之性質,乃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後應給予之補償,此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始收取105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即知,並非兩造合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上亦難認係所謂之租金。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提出之○○市公所68年5月26日函件,為○○市公
所擬具,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於47年間即由○○縣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市公所無權限代為同意他人使用。況依該函內容,亦僅同意「原使用人」照實際使用位置,且不得改建或增建。惟上訴人均非原使用人,現存地上物是否坐落原實際使用位置一節,亦無從得知;且參訴外人○○○、○○○於原審亦均陳稱現況房屋並非原來房屋。故就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乙節,亦難憑採。
㈢系爭13戶建物原均為土竹造或木石磚造,本非牢固之建材,
長時間使用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或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自然毀壞,實屬正常;再佐以訴外人○○○、○○○於原審陳稱之內容,及訴外人○○○於106年8月30日提出之陳情書內容,及系爭建物相關歷史照片比對現場勘測結果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現況為鐵皮建材,堪認系爭建物歷經○○市公所拆除及長期間自然耗損,現況與原始建築之構造實有重大程度之更異。且系爭建物於68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遭○○市公所拆除,未拆除部分因屋頂漏水等問題,須在不變更質料、增加高度面積之原則下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否認○○市公所有同意承租戶修繕系爭建物之權利),顯見系爭建物非經修繕,已無法達到正常居住使用之目的,現況復為鐵皮造,已變更原有之質料,違反上開會議結論之修建原則,系爭建物應有拆除、翻修及重建之事實,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是以縱認本件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應認系爭建物均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使租賃期限屆至,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主張收回土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拆屋還地。
㈣系爭建物均未經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自屬違章建築,○○縣
政府工務局(現為○○縣政府工務處)於87年間即曾有相關勘查及拆除通知,然因違章建物占有人主張○○市公所於68年間有同意其等就地安置問題,抗拒拆除,肇生爭議。又上訴人之建物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嗣於104年5月15日復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寄發裁處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就該裁處書提出訴願,然亦據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經確定,故系爭建物確均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㈤系爭土地位在○○市○○路○段上之精華地段,全部遭上訴
人占用而在其上搭建或受讓前手之違章鐵皮屋,從事餐飲小吃等營業行為,因整排鐵皮屋擋住後方即○○市○○路○○○巷合法建物之出入口,非但影響市容觀瞻,更將造成消防安全之疑慮,恐造成公安事故搶救或逃生之困難。而系爭土地價額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4,289,328元,價值不斐,反觀上訴人之違章鐵皮建物價值輕微,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除可美化市容、免除公共安全之疑慮外,更可供作較高經濟效能之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甚鉅,但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小,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固依○○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提出監察院另案之糾正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未出租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有出租義務。況訴訟案件如何進行,並非監察院職權,該監察院糾正函文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有理。又上訴人應積極舉證本件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不能以水電審查資料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㈥綜上,爰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第七至十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16人抗辯: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權限之方式,分別如上訴人108年9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三:
⒈○○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
人所占用系爭土地,本係68年道路拓寬工程以外、剩餘之土地,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甚明;且上訴人自82年間起均據實依占用期間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前開規定,無論是否能證明有原始租約存在,被上訴人都必須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⒉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
登記為縣有之原因為「接管」,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本人所有。又參照系爭同時期之民權路247巷52號建物於17年7月已有用電紀錄,並經原申請用電人過戶予陳家和,顯示同時期建物均於日治時期即屬房屋商店或原為房屋商店之基地,則依前開辦法規定,應均一律出租予上訴人之前手。
⒊互核○○市○○路○段拓寬工程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可知系
爭建物確實依據台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出租,並轉由上訴人使用至今:依前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減免我們(業主)67年度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本所同意建議縣府減免67年度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請市公所報請縣府准予減免67年度春季公有基地租金」等語,足見在該協調會前,業主與被上訴人早已存有公有基地租賃關係,或至少有同意屋主使用之意思。又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會議紀錄經送被上訴人都市計畫課、國民住宅課及財政課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該會議結論,而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向業主收取補償金,且同意減免67年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另依○○市政府於68年5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之前手表示:「本市○○路○段依都市計畫20公尺拓寬後,原承租人私有房屋被拆除後所餘土地,如能繼續使用者,同意原使用人照原使用位置」,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同意借貸業主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上訴人無繼續住居或房屋不堪使用始屆返還期限。而上訴人均非受高等教育之人,看到每月繳交使用補償金,外觀上自然認為等同於既有租賃關係之延續。
㈡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自
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無據。又系爭建物現況是否改建、變更質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物現況所示一面之鐵皮,係68年間拓寬道路後,將拆除部分以鐵皮修整門面,其餘樑柱建築結構則未變更;上訴人自68年至今,確實僅在不變更質料、增加面積高度之原則下,按原建物高度材料,修建門面屋頂,並使用至今,絕未改建或增建。是以系爭建物原承重樑柱結構、屋頂均存在,確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被上訴人不得收回。
㈢系爭建物業經內政部函認定並非違建;另依建築法第3條第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前,建築房屋並無需申請許可發給執照始能建築,於建築法適用前已建築完成之房屋,並非建築法令所稱之違章建築。是以無建照或建物謄本之建物,並非即屬違章建物。
㈣被上訴人置自身自治條例不顧,企圖以民法拆屋還地程序規
避公法上依法行政之法律義務,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反閒置無使用計畫,且無法再向上訴人等收取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自己毫無利益,反使他人及自己受損甚鉅,顯違反物之經濟使用原則。另被上訴人並未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系爭建物在原本計畫使用範圍內,自無違法使用之疑慮。且依○○縣消防局協助清查道路狹小不易進入地區清冊,亦無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建物並無違反消防或通行問題。再參柯瑞旺前於92年6月間曾就系爭建物申請新設用電獲准,詹素芬於95年7月亦曾以子女 張玉珠 之名義申請新設用電獲准,則依○○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3、4、5條規定,其等當時必有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經被上訴人認定非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公共設施或排水設施用地之情形,始得依前揭辦法成功申請新設用電。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詹素芬、柯瑞旺未無權占用公有土地、公共設施或排水設施用地,另方面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原則,亦屬民法上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莊太郎另抗辯:㈠上訴人前手 蔡宗信 等人前均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公有基地租金
,嗣被上訴人並曾指派所屬人員參加○○市○○路○段拓寬工程第二次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亦有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課、國民住宅課及財政課,被上訴人亦依該次協調會結論減免67年度春夏公有基地租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未踐行終止租約通知程序,即逕行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未合。又○○市公所既於68年間就系爭建物開會處理,基於行政機關一體原則,被上訴人不能逕為否認其下級機關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
㈡詹素芬前於95年7月曾以子女張玉珠之名義,依○○縣未領
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3、4、5條規定申請新設登記用電獲准,其前提即是非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之建築物,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仍訴請詹素芬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建物業經內政部認定非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違反上級
主管機關之認定,復於104年5月15日以府建使字第1040159304號裁處書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非為適法。又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率認被上訴人前揭裁處書非為行政處分,不得行政爭訟而為違法之不受理決定,顯不足取。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被
上訴人應依監察院糾正文暨○○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載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足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因興建或買賣、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S(編號J除外)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位置、占用面積、門牌號碼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卷二第9、27至34、61頁),亦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或給付無權占有之損害金;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此,上訴人即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提出○○縣○○市公所68年3月3日函所附「○○市○○路○○段)拓寬工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卷二第99至107頁),主張在該協調會前,業主與被上訴人早已存有公有基地租賃關係,或至少有同意屋主使用之意思云云。惟參照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乃係68年6月26日由「○○市公所」召集、「○○市長王紹義」主持、「○○縣政府國民住宅課沈榮朗」與「業主鄭文森等17人」出席,關於「○○市○○路○段拓寬工程之協調會,其中討論事項部分略以:「業主 蕭邦凜 希望拆除後騰餘房屋統一整修」、「業主任松炎同意拆遷,但應該計畫開闢前就先興建國宅,避免居住搬遷問題」、「縣府國民住宅課沈榮朗緊接表示歡迎登記國宅,且對各位列入優先考慮,符合勞工住宅者歡迎登記」,故○○縣政府關於是否租賃一事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至於業主任松炎請市公所建議縣府減免67年春夏季公有基地租金或公所同意報請縣府減免公有基地租金乙節,因所謂「公有基地租金」乃業主自行提出,且○○市公所亦無從代○○縣政府承認有租賃關係,故尚難憑此會議紀錄內容,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早已存有公有基地租賃關係。另依上開函文記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固有寄送於被上訴人之都市計劃課、國民住宅課、財政科,但被上訴人於收受○○市公所上開函文後如何處理,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考,惟依○○縣政府國民住宅課沈榮朗於協調會中僅表示歡迎前來登記國民住宅之情節觀之,自無從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承認兩造間有公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縣縣有房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8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土地補償金之性質,乃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後應給予之補償,此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始收取105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即知,故土地補償金並非租金,更無從憑該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即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3.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本係68年道路拓寬工程以外、剩餘之上地,並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且上訴人自82年間起均據實依占用期間繳納使用補償金,則依○○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論是否能證明原始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必須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然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此乃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上訴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可知上開規定乃就出租土地之前提(不妨礙計畫、已追收補償)及面積(空地不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一倍)予以相關限制,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被上訴人即有出租之義務。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係違反上開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縣有之原因為「接管」,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本人所有;又參照系爭同時期之民權路247巷52號建物於17年7月已有用電紀錄,並經原申請用電人過戶予陳家和,顯示系爭同時期建物均於日治時期即屬房屋商店或原為房屋商店之基地,則依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均一律出租予上訴人之前手,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非現行有效之法規,且上訴人之前手是否曾以該辦法第9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顯屬無據。
5.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等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依○○市公所68年5月26日函所表示「本市○○路○段依都市計畫二十公尺拓寬後,其原承租人私有房屋被拆除後所餘土地如能繼續使用者,同意原使用人照實際使用位置,使用不得改建或增建房屋」,其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頁)。惟查:該函文為○○市公所擬具,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為○○縣於47年間即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市公所並無權限代為同意他人使用。又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亦僅同意「原使用人」照實際使用位置使用,且不得改建或增建;而上訴人均非原使用人,且現存地上物是否坐落原實際使用位置,亦無從得知。另參以訴外人○○○於原審具狀表示:房屋約民國61年中正路道路拓寬,房屋拆除殆盡(已不能供居住使用),拆遷騰(賸)餘建物部分,由里長蔡宗信(上訴人蔡賢忠父親)稱代為處理拆除事宜,但里長未拆除,約於64年間發生火災燒毀,現況房屋(鐵厝)並非原來房屋,重建後由詹素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另訴外人○○○於原審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市○○路○○○○○○○○○○號以前是父親蔡發明的,現況房子與以前是不一樣,以前是竹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及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構造別均為「土竹造(竹造)」(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對照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建物應已非道路拓寬拆除時所餘房屋,其有事後改建情形,應屬明確。
2.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其反而收不到補
償金,且系爭建物並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其為整頓市容,維護公共安全,亦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公益需求,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有其利益及公益目的存在,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糾案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依其案由記載:「財政部及所屬國有財產署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績效偏低,未達立法院決議要求每年至少收回10%以上的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目標;應列管迄未列管收取使用補償金之面積數仍多達6成,催收積欠使用補償金不力,致已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惟尚累計積欠使用補償金高達99億餘元,有損國庫權益,並使國有土地被占用情況持續惡化;且未積極循司法途徑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等語,可知係在糾正財政部及所屬國有財產署未積極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違失。上訴人主張上開糾正案文提到有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就不會被請求拆屋還地,因此該糾正案文是要做為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間接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然此顯不影響本院所為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認定。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但未能就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而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亦無礙其係無權占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說明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姚雪玉等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
害部分,係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對其餘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本件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相同)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基準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且對被上訴人所計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及「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並自106年6月起至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請求「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有理由部分,起訴狀繕本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原判決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106年1-5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106年6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蔡賢忠須與其他上訴人合併上訴,始得上訴。
上訴人姚雪玉等4人須與其他上訴人合併上訴,始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均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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