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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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德因重利等1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復按本件受刑人王耀德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耀德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律師法、重利、強制及恐嚇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7日│97年3月31日(借款時間)││││、97年4月15日(收取利息││││時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案號│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偵字第20268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3111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法院(已更名「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5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5日│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法院(已更名「臺灣│臺灣高等法院││定││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5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5日│102年11月28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987號(已易科罰│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金執行完畢)│││├─────────────┼────────────┤││以下空白│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3│4│├──────┼───────────┼───────────┤│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5日(借款時間│97年5月14日(借款時間│││)、97年6月12日(最後│)、97年6月14日(最後│││一次收取利息時間)│一次收取利息時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同左│││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5│6│├──────┼───────────┼───────────┤│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日(借款時間)│97年6月19日(借款時間│││、97年7月1日(收取利息│)、97年7月3日(收取利│││時間)│息時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示之罪(1罪)│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同左│││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7│8│├──────┼───────────┼───────────┤│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5日(借款時間)│97年5月16日(借款時間│││、97年5月20日(收取利│)、97年6月15日(最後│││息時間)│收取利息時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罪│之罪(1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同左│││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9│10│├──────┼───────────┼───────────┤│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6日(借款時間│97年6月16日(借款時間│││)、97年6月9日(收取利│)、97年6月25日(收取│││息時間)│利息時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同左│││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11│12│├──────┼───────────┼───────────┤│罪名│重利│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日(借款時間)│97年9月11日│││、97年7月11日(收取利││││息時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同左│││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13│14│├──────┼───────────┼───────────┤│罪名│恐嚇│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1日│98年5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5月5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同左│││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15│本欄空白│├──────┼───────────┤││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8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5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