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台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娟美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李彩蓉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追加李彩蓉之繼承人
為原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
理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馴
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確認
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務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
為之請求,此二部分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
李馴駿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查
,被繼承人李馴駿於民國94年5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
原告、訴外人 李建昌 (已拋棄繼承)、訴外人李彩蓉,嗣訴
外人李彩蓉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3日死亡,有原告
提出之被繼承人李馴駿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
15日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而未
併列訴外人李彩蓉之繼承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
有違。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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