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賴麒 竣
戴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零4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賴麒竣 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邀同被告戴
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合計12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憑。依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
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賴麒竣於102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
日期為103年7月1日。詎料被告賴麒竣於109年10月1日
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11萬零
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變動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