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倪志賓
      倪**1
      倪**2
      倪**3
      倪**4
      倪**5
      倪**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
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
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
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
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
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
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
訴訟法下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事
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
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
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二)。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倪志賓與其他被告共
有繼承自訴外人倪**、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審
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
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
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
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搜尋被繼承人倪
**、倪**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各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及調查各
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倪**、倪*
*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
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
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而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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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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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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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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