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7號
原告 吳月嬌
被告 謝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37巷與更新街口,因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零件:47,563元、鈑金:2,548元、塗裝:5,706元、引擎工資:2,983元、外包工資: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63÷(5+1)≒7,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63-7,927)×1/5×(3+12/12)≒31,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63-31,709=15,854】,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2,548元、塗裝:5,706元、引擎工資:2,983元、外包工資:1,2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8,291元(計算式:15,854+2,548+5,706+2,983+1,200=28,29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設有減速慢行標線,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行經該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45公里,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63頁),顯見原告亦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不依指示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處均未減速慢行,認雙方各應負50%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46元(計算式:28,291×50%=1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