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連恩瑜 相對人 潘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係爭本票並未載明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該等必要事項係遭他人偽填,係爭本票應屬無效之本票。抗告人亦未取得係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金錢,故系爭經偽造之本票執票人,取得係爭本票顯無實質對價關係。抗告人原僅將未載明前述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交予第三人 尤秭瑜 ,並非交予相對人,究竟係第三人尤秭瑜或相對人偽填前述必要記載事項不得而知,抗告人係本件之被害人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尤秭瑜於102年12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月17日,詎經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並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偽造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是否為偽造,以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實質對價關係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