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君城

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君城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君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邱文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君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邱才銘 之同意,即將上開房屋2樓落地門之整片牆面拆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就拆牆壁這件事情,刑事及民事均不追究、刑事部分同意輕判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方君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君城自民國110年8月1日加盟鼎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唐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開房屋)經營卡滋嗑炸雞店後昌門市,欲利用上開房屋2樓閒置空間,未經屋主邱才銘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之某日,將2樓落地門所在位置之整片牆面拆除,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嗣屋主父親邱文欽於111年9月發覺牆面遭拆除,要求回復原狀及聲請調解卻屢遭拒絕,始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才銘委由邱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方君城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第二層的承租人,我有在上開房屋1樓經營炸雞店,租約寫其他空間可使用,但我沒有使用2樓空間,所以我對2樓空間不熟,我也沒有使用陽台空間,也不知道是何人突然毀損云云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之指訴

1.證明於111年9月因進入2樓修繕抽水馬達,發覺2樓陽台落地門及牆面,整片遭打除之被害事實

2.證明發覺被害後,帶同告訴人要再次入內查看,卻遭被告拒絕禁止入內

證人 洪子軒 之證述

1.證人洪子軒為鼎唐公司負責人

2.證明後昌門市轉讓予被告經營時,並改為加盟門市,上開房屋仍由鼎唐公司向屋主邱才銘承租,再轉租給被告

3.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予被告時,2樓屋況完整

證人 羅子均 之證述

1.證人羅子均擔任鼎唐國際公司經理,負責到場巡店之業務

2.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給被告方君城前,上開房屋2樓部分仍維持原貌,陽台落地門所在牆面是完整的

證人 薛憲聰 之證述

1.證人薛憲聰為鼎唐公司之職員,於110年7月前,經營後昌門市

2.證明交接期間,上開房屋2樓屋況完整

3.證明被告將2樓空間改建成植栽經營,而打除落地門之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足證被告為打除牆面之行為人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偵辦毀損案照片、薛憲聰證明書

1.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及刨挖破壞地板舖面之毀壞建築物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後,上開房屋已喪失遮風遮雨之效用

建物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楠梓門市房屋轉讓契約書、楠梓門市開新增工程、卡滋嗑炸雞品牌加盟終止合約書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在上開房屋經營加盟門市,案發期間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節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向三信合作社調閱之不動產授信申請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參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

1.證明案發前,上開房屋2樓前方原有之落地門,周邊圍有一圈水泥牆面,且下方處有厚度10公分左右之水泥墩

2.證明被告打除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之犯罪事實

二、按⑴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⑵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⑶無端毀損牆壁,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前揭實務見解,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30年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擅自將連接2樓陽台落地門所附合之整片牆面拆除,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且被告打除落地門周圍水泥牆面及下方厚度約10公分之水泥墩及房間原有地板舖面逕行打除,不僅無法遮避風雨,還連帶導致陽台處雨水流入未舖設防水層之2樓房間地面,且打除整片牆面之行為,已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將影響房屋建物之安全,已致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已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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