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養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張庚弟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相對人 符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前婚配偶 符雄飛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離婚,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於79年9月8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為養女,聲請人視相對人為己出,除給予完整母愛,亦為相對人安排良好學習環境,嗣相對人高中畢業未再升學,留在家中協助聲請人所營之早餐店生意,並於90年7月10日與 黃文明 結婚。相對人婚後均未慮及其已結婚應自行持家之責,兩度向聲請人借錢度日,聲請人起初於心不忍而接濟相對人,僅思此非長久之計,遂忍痛未再相借,相對人竟有所怨懟,自93年間即未再返家探望聲請人,亦未電話聯繫聲請人,猶如失聯狀態。相對人罔顧聲請人養育之恩,杳無音訊已近17年餘,雙方之感情、信賴關係已有破綻且不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㈡經查:
⒈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聲請人家就在我家隔壁,故他們長期相處的情形我都很清楚。相對人大約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被聲請人收養,收養以後聲請人有很認真教養相對人,還讓相對人就讀私立的嘉陽高中,花了很多錢,後來相對人是在家幫聲請人開的麵店負責收錢的工作,但都只會花錢不會認真幫家裡工作。後來相對人於93年結婚後住東勢,幾乎沒有回來找過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感情並不深厚,十幾年來幾乎沒看過相對人與聲請人有什麼互動等語(參本院111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見相對人確實長期未與聲請人互動,足認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失聯多年,相對人均未關心、探視乙節,應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而聲請人現年已73歲,需子女探視、關心,然相對人卻長期離家未返,兩造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