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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