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