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翰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2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無極混元聖玄院」,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毀損該廟後門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透過該門玻璃破裂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進入該廟內,竊取該廟執行秘書 陳明 朗所管理放置在該廟中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禾聯廠牌43吋電視螢幕
1臺(價值2萬4,0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該臺電視螢幕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之草叢中。嗣 陳明朗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於106年6月5日晚上11時7分許,在林冠翰藏放上開電視螢幕地點之路口,當場逮捕受林冠翰邀約前往搬運該臺電視螢幕之 邱致嘉 (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6年度偵字第60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林冠翰所竊得之上開電視螢幕1臺(已發還陳明朗);再經警將在上開遭竊現場後門玻璃破裂邊緣處所採得之血跡送鑑結果,與林冠翰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易卷)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該廟,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該廟內或竊取該廟內之財物,亦未邀邱致嘉前往搬運電視螢幕,伊會前往該廟,係因情緒不好,睡不著,和不知道名字之酒肉朋友出去玩,騎車亂晃到該處,因在路上會跟著朋友亂砸東西,可能因此割到流血 云云 。經查:
一、置於前揭廟宇內之前揭電腦主機1臺及電視螢幕1臺於106年6月3日凌晨,遭人持不詳物品毀損該廟後門之玻璃後,透過該門玻璃破裂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進入該廟內行竊,後邱致嘉於106年6月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搬運藏放在該巷內草叢中前揭遭竊之電視螢幕1臺時,為附近民眾 唐傳凱 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該處路口當場查獲邱致嘉,並扣得前揭遭竊之電視螢幕1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該廟執行秘書陳明朗於警詢及偵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676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8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致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影偵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易卷第104頁至第114頁】、證人唐傳凱於警詢(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員警查獲邱致嘉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邱致嘉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而邱致嘉因搬運前揭遭竊電視螢幕,涉嫌搬運贓物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有前往前揭廟宇乙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122頁)。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竊案案發當日凌晨2時4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亦在高雄市○○區○○○路,有該行動電話之IP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此外,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
9時許,前往現場採證所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亦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94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未曾去過該廟宇云云(見警卷第2頁),旋於同次警詢又改辯稱:伊去該廟時,玻璃已經破了,伊因心情不好,才去推該廟後門破掉的玻璃,而不小心被割到云云(見警卷第3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先辯稱警察帶伊前往現場指認前,未曾去過案發現場云云,旋於同次偵訊又改辯稱:伊係前往該處遛狗,當時門已是開著,伊走過去把門推開要抓狗,但未進入該廟內,亦不知道伊手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伊是前往遛狗及找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亦不知住在何處之朋友「阿達」,當時該門玻璃已經破裂,門已經被打開,但伊沒有進去該廟,只是路過,那時伊有用手去推門,可能因此才會有伊的血跡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而就其是否有前往案發地點、為何前去案發地點、現場為何遺留其之血跡等情,一再反覆其詞;亦無法交代其所謂之朋友為何人,而無從查證虛實;且被告既坦言其於案發時係居住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見易卷第123頁),卻從左營區特定前往遠在梓官區之案發現場遛狗,亦有違常情;況前揭含有被告DNA之血跡,係員警在該遭破壞之門上玻璃破裂邊緣處所採得,有員警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被告若僅係偶然路過該處,而見該處玻璃門遭破壞後之情形,則被告既已知該門玻璃破裂在何處,縱被告當時有去推該扇門,衡情應會避開該破裂處,以免自己遭割傷,然被告之血跡卻殘留在該玻璃破裂邊緣處,且該玻璃破裂處即是位於該門門把及門鎖處,亦即將手穿越該破裂處即可伸手將該門內之門鎖打開之地方,益證被告確實係本案竊盜行為人無訛。
三、106年6月5日晚上,係被告邀約邱致嘉各騎乘1臺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並帶領邱致嘉前往該巷弄藏放前揭遭竊電視螢幕之草叢,交由邱致嘉將該臺電視螢幕搬運載離現場,被告並於該處民眾發現邱致嘉後,趁隙騎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邱致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影偵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反面;易卷第104頁至第114頁)。而證人唐傳凱亦證稱其當時係看到邱致嘉與另一名男子在路邊草叢搬電視螢幕,邱致嘉騎車離開約30公尺後又折返現場,另一名男子則騎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致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相同,均在藏放前揭遭竊電視螢幕地點附近乙節,亦有邱致嘉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前揭行動電話IP歷程紀錄(見偵卷第41頁反面)在卷可證。堪認邱致嘉上開指證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確係本案竊盜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並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云云。惟被告擁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前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23頁),而擁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正常工作能力。且觀諸該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其係因自述有作息日夜顛倒、夜晚外出、拆解物品、天天洗車、脾氣易怒與家人起衝突、花費大、愛購物、身上多處傷口無法解釋、容易忘記事情等不良生活習慣及情緒問題,始於106年6月12日前往該醫院求診,然經該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智能水準中等,具概念形成及問題解決能力,可透過外界回饋修正行為,執行功能正常,而具有基本判斷是非和監控自身行為之能力,有該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9頁至第89頁)。另參以前揭被告所竊之電視螢幕,案發後係遭被告藏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草叢中,已如前述,而藏放該臺電視螢幕之草叢乃位於狹窄隱密之小巷弄中,被告並以雜草掩飾遮蓋該臺電視螢幕,防止遭發現乙情,業據邱致嘉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08頁、第11
3頁),並有藏放該臺電視螢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由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尚知如何掩護贓物乙情,亦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而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缺損或欠缺違法意識之情形。本院綜參上述各情,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併考量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所竊取之電視螢幕1臺,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易卷第124頁),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宜。
四、被告所竊取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2萬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毀損門扇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電視螢幕1臺,雖亦係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持以破壞前揭廟宇後門玻璃所用之物,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