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許 陳月美 被告 林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係以兩造就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欠繳之租金),暨自民國105年1月1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則為137,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4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