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陳瑞祥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群 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仁豪
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許仁豪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仁豪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起任職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擔任業務部資深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可取公司並於101年4月將原告薪水調高為7萬5,000元及兼任維經修理、專案經理,於101年10月間原告已懷孕7個多月,被告許仁豪甫升任為總經理,因出貨問題,先於電話內對原告咆哮,嗣後許仁豪於可取公司辦公室內威脅「要給原告好看,開除原告」等,原告旋至臺北市勞工局申訴,嗣後許仁豪主動表示願意簽和解契約,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必須撤回對許仁豪之刑事告訴及撤回勞工局之申訴,可取公司承諾不得對原告解雇、減薪、轉任其他部分或調動,至少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支付原告醫療保險費用4萬元,被告等如違反協議則需連帶給付原告未滿24個月之薪資。嗣後原告產假完畢於102年4月間返回可取公司,原告職位僅餘資深經理,其餘兼職均遭剝奪,再於同年6月3日接到被告委託律師所發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然而前開解除並不合法,又於同年月28日收到可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之電子郵件。可取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18個月薪資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醫療保險費用4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向檢察官遞狀撤回刑事告訴,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不要告了,但是又向檢察官表示「但是他恐嚇我,害我差點早產」,觀諸刑法規定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罪,原告實無就恐嚇案件撤回告訴之意,且兩造合意係以撤回告訴需以書面為之,不得另作解釋。原告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無故洩漏協議書內容給第三人,因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經被告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撤回刑事告訴狀,顯然有定有期限,且一經遲延即無從達到目的,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再者,系爭協議書之「解雇」不包括「資遣」在內,原告原本服務之部門裁撤,可取公司資遣原告係屬合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69頁)
㈠、原告自100年7月11日任職於可取公司,擔任業務管理部資深經理,到職月薪為7萬元,101年4月調整為7萬5,000元。
㈡、101年11月間原告與許仁豪發生爭執,對許仁豪提出恐嚇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8號,下稱系爭恐嚇案件),兩造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未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列為協議書附件。
㈢、就系爭恐嚇案件,原告並未向偵查機關就許仁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原告收受系爭恐嚇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未聲請再議。
㈤、被告於102年6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業已收受。
㈥、102年6月28日原告自可取公司離職,於同日簽立離職申請單與人事異動移交清單,並受領自102年7月4日之薪資、加發一個月薪資以及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未向偵查機關遞交刑事撤回告訴書狀或原告有違反保密協議,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如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力,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18個月全薪之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合法解除?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用印後為本協議書附件,可供乙方(許仁豪)用於撤回甲方對乙方之刑事告訴,且甲方願意撤回向勞工局針對乙方及丙方(可取公司)之申訴,並拋棄對乙方及丙方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條「甲乙丙三方就本協議條款應保守秘密,非經三方同意,不得告知、洩漏給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2.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必須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供許仁豪作為撤回系爭恐嚇案件之用,然原告並未書立撤回刑事告訴書狀,此為兩造所不爭。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書狀應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惟101年12月18日許仁豪並未要求原告立即書寫撤回刑事告訴狀作為協議書附件,倘若許仁豪之真意是撤回刑事告訴非以書面為之不可,為何不當場要求原告立即書寫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用印作為協議書之附件,且當日後被告從未曾催告原告履行前開義務,顯見兩造當日真意是在原告必須向偵查機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並未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給被告或給檢察官,然查,原告於系爭恐嚇案件101年12月18日警詢中表示「問:你現在是否要對許仁豪提出妨害自由(言詞恐嚇)的告訴?原告答:因為許仁豪有跟我簽署一份有關我工作協議書保障我的工作,所以我不對許仁豪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此見警詢筆錄甚明,且刑事卷內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警詢與系爭協議書為同日,顯然是在原告接受警詢中雙方達成協議,故原告僅要向偵查機關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即可。又檢察官於102年4月10日訊問時,原告當庭表示「(檢察官問:你要繼續告嗎?)不要告了,但是他有恐嚇我,害我差點早產。」此見偵查筆錄甚明。是原告確實於系爭恐嚇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至於為何陳稱「他有恐嚇我,害我差點早產」原告則表示是因為有書面合約所以不告了,但是許仁豪恐嚇伊是事實等語,此見本院卷第70頁。由於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原告必須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非約定係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協商內容,故原告之義務在於向偵查機關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即可,且撤回刑事告訴並未限定非以書面不可,於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撤回告訴亦非不許,是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向偵查機關撤回刑事告訴。至於原告於偵查中補充「但是他有恐嚇我,害我差點早產」等言語,僅是強調自己最初報案並非毫無根據,以免落於誣告罪嫌,陷己於不利,難認原告向檢察官表示上開言論違反系爭協議書。
3.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違反第7條保密協議,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證人 張中一 證詞為證。張中一證稱:曾任職可取公司擔任資深產品經理,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是知道兩造有簽保密協議,絕不開除原告,是之前業務經理 范凱甯 在電話中告訴伊的,不是原告告訴伊的,伊與原告關係不好,不對話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兩造以外第三人確實知悉系爭協議內容,但證人張中一已明確證稱前開內容並非原告所告知,雖被告以許仁豪與范凱甯間有多起紛爭,不可能由許仁豪透露給范凱甯知情,然而范凱甯為何知悉,有諸多可能,例如由其他同事告知等,難以遽認確實為原告洩漏給第三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進而解除契約,亦無可信。
4.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自不生解除效力。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8個月薪資: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得承諾即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前,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予以解雇、減薪、轉任其他部門或調動單位。」第6條「乙方或丙方片面違反協議書者,甲方得直接向丙方求償未滿24個月全薪薪資且乙方為連帶保證人,不得藉故推延」。
2.經查,可取公司於101年6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以資遣事由不該當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解雇、減薪、轉任等要件等語置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解雇、減薪、轉任其他部門或調動單位。依系爭協議書,減薪、轉任、調動其他單位,均需得到原告之同意,連勞動條件變動均需得到原告同意,更何況是較勞動條件變動更嚴重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舉輕以明重,當事人真意應為被告必須保障原告二年之工作權,二年不得解雇原告,係指不得由可取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包括不能資遣原告。又被告辯稱勞基法區分「可歸責於勞工之解雇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之資遣事由」然如系爭協議書是採用該邏輯,則勞工有可歸責事由時,被告不得解雇,但是有不可歸責事由時得以資遣,輕重顯然失衡,應非當事人真意。
3.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賠償未滿24個月之全薪,是系爭協議書第
6條為約定被告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依據首揭判例要旨,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判斷,違約金苟有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始任職可取公司,可取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重新求職、待業期間之損害,自原告被資遣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有18個月,是原告請求18個月薪資135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被告許仁豪為可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乙方(許仁豪)得負責一次性給付甲方兩年四萬元之醫療保險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許仁豪給付醫療保險費4萬元,即屬有據,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有關醫療保險費用,可取公司必須連帶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可取公司連帶給付醫療保險費用即屬無據。
五、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被告許仁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醫療保險費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聲請再開辯論,係提出原告於
101年12月4日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洩漏系爭協議書內容給第三人,然查,系爭協議書於101年12月18日甫簽署,在兩造成立協議後,原告方負有保密義務,是被告以簽署協議書前之資料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無庸審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