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SYDIEN(越南籍,中譯:胡士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SYDIEN(中譯:胡士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SYDIEN(中譯:胡士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逃逸移住勞工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抵臺並受雇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1月7日擅自逃逸離去,雇主於110年1月13日報案協尋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適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HOSYD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SYDIEN(中文姓名:胡士面,下稱胡士面)於民國111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竹北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胡士面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士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鄭延超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0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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