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鎮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187176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187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參考)。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鎮華之住所地、駕籍地均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九巷十一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記載甚明。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六‧二公里處(臺南路段),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憑,顯然本件之行為地及異議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復查無異議人有其他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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