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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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曾配合警另案偵破他案為由,提起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者,係限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方有適用餘地,依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問: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聯絡方式?)是向一個綽號叫 阿和 的購買,他的真實姓名是 陳瑞和 ,身分證號碼不知道,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現在已經沒有跟他聯絡了,他現在已經被抓了。」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亦即販毒者,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遭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前科紀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以配合警方偵破他案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