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新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2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該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