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就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且不爭執,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猶嫌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審經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便利,擅自在國有林地內僱工闢建水泥道路通行使用,惟所占用面積僅0.001公傾,對環境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被告徒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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