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請人曾○住雲林縣○○市○○○路00號相對人丙○○
甲○○
未成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相對人丙○○、甲○○為乙○○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惟乙○○自其父母離婚以來,均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甲○○未曾支付過任何扶養費,亦未曾探視乙○○,且不知去向,相對人丙○○於離婚初期固曾支付數千元扶養費,但3、4個月後即未再支付,也鮮少返家探視乙○○,現又已再婚另組家庭,因乙○○日後有諸多事務仍需由親權人行使,然相對人2人卻難以聯繫,且其等長期以來對乙○○疏於養育及照顧,已屬親權之濫用,考量乙○○之權益,有宣告停止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甲○○均到庭表示各有家庭及幼兒需照顧,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乙○○,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母
、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人2人離婚時已約定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自相對人2人離婚後起,即與聲請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未成年人到庭陳稱:我與奶奶一起住,爸爸很少來看我,今年只看過爸爸一次,剛好在家樂福逛街時遇到,爸爸有給我一個紅包。曾經去過爸爸家,那是因為我跟奶奶去買零食沒有袋子,就去爸爸借袋子,爸爸當時不在家,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們拿到袋子就走了,爸爸有另外2個小孩,但我沒有跟他們玩,爸爸也不曾帶他們到奶奶家,對媽媽沒有印象等語、相對人丙○○到庭陳稱:離婚後沒有再跟甲○○聯絡,我把乙○○交給聲請人照顧,剛開始有給新臺幣8,000元,給了3、4個月就沒給了,偶爾會回去看乙○○,因為工作時間長以及另組家庭關係,沒有辦法照顧乙○○,也無法負擔乙○○的扶養費等語及相對人甲○○則到庭陳稱:離婚後我沒再與丙○○聯絡,乙○○是由聲請人照顧,我不曾打電話給丙○○詢問乙○○的狀況,我在乙○○很小的時候就離開了,乙○○對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不想再介入他的生活,我也沒辦法負擔乙○○的扶養費等語大致相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 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2人及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甲○○部分:因相對人甲○○已另組家庭,表述不方便再
與未成年人及前夫家庭有所關連,且自未成年人約莫1歲時其離家後便未再與未成年人有任何連繫、接觸,其無意願監護照顧未成年人,對自身狀況的描述也語帶保留,表述目前家庭不希望其再與前一段婚姻的家庭成員有牽連,其表述願意放棄親權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20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6055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⒉聲請人、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乙○○部分:相對人丙○○在婚
後便未與未成年人同住而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教育及扶養費,及仍持續配合醫院回診治療過動症,相對人丙○○雖偶爾會至家中,然均非探視未成年人而來,並未對未成年人維持一定之關係及互動,且其目前與現任妻子居住其娘家,後續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居住,相對人丙○○確實有不盡照顧之事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8月22日 雲萱監 字第11226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丙○○自000年00月
間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乙○○長期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鮮少前往探視、關心,而相對人甲○○則是未曾聞問,未成年人乙○○之生活照顧、日常開銷等都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相對人2人確均有事實上不行使親權之情,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則為未成年人最近親屬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丙○○、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則相對人2人自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自未成年人1歲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迄今,彼此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聲請人且有相對之經濟能力與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8月22日雲萱監字第112265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可認聲請人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及能力,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成為未成年人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徐基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