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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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黃喜蘭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相對人 張永植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關 係人 張進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永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進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雖持續接受治療仍遺存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等症狀,已缺乏對事理的辨識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進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關係人張進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2年5月20日,在相對人之住處,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高血壓腦中風導致血管型失智症的71歲已婚男性,生病已超過8年,身上置有尿布及尿管,意識朦朧,專注力差,偶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和太太缺乏人際互動,缺乏理解力而無法辨認鈔票,也不會簡單算術,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關節攣縮,肢體無力,無法執筆,思考停頓,動作緩慢,持續臥床,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及個人衛生需家人照料,其整體認知社會功能無法判斷或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外,尚有關係人張進河為其子女,而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確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進河、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及育仁護理之家均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育仁護理之家,且目前住院中,住院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惟聲請人腳開刀行動不便,且相對人需要抽痰等專業協助,所以今年由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協助相對人入住育仁護理之家,而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重度依賴他人照顧,有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尿布,關係人張進河目前從事手扶梯工作,住在老闆家,自陳因為處理相對人的事情有跟老闆借錢,其有監護意願,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關係人張進河大致能描述相對人近期住院、入住護理之家及使用長照居家服務的情形,包括協助洗澡、送餐,就聲請人部分其能夠陳述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的情形,包括相對人中風、失智、有痰、發燒等,現在住在西螺的養護中心,會與社工討論相對人的事項等,惟就監護意願而言,其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現在腳開刀沒辦法照顧相對人,而且經濟上很困難,自己也不識字,因其從事回收業,居住環境較雜亂,且相對人需要專人照顧包含抽痰、換管,均是聲請人無法處理的事務,綜合上述調查,相對人現在主要由關係人張進河處理相對人的生活事務,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且長期照顧相對人,惟其現在腳開刀行動不便,且不識字若有需要閱讀及簽署文件,難以期待其能獨自履行相對人的監護職務,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進河各有優勢及不足的部分,應由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處理相對人的監護事務,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其他合適的親屬,故建議由雲林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雖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進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進河於開庭時均表示由關係人張進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可,因聲請人表示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也還在找工作謀生,沒有多餘能力去處理相對人的事務,聲請人僅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不識字,需找工作謀生,無多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關係人張進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而依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述之情,應認關係人張進河有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並不識字,難認其有能力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於本件較能立於公正之地位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張進河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且業由家事調查官對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詳細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是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