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21日核准假釋出獄, 爰聲 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月1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