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翰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翰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本案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害人 陳振明 失竊之重型機車業經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稍獲減輕,復考量被告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單純,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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